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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製造商與提供服務者的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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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最近於總複習時,發現有些同學觀念需要修正一下,故今日專欄針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有關「製造商與提供服務者的無過失責任」概念予以釐清。

首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

從文義而言,已明確指出企業經營者是在違反前兩項(即未符合安全性、未有警告標示與緊急處理方法)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為未符合前兩項規定而一定要予連帶賠償,至於如能證明無過失,方能減輕。這邊應特別注意的是,並非只要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受有損害就需要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這個責任是有「前提要件」的-未符合安全性、未有警告標示與緊急處理方法!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企業經營者可以提出明確有說服力的證明,指出其商品或服務確實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包含對危險者亦有警告標示與處理方法,那麼即可免責,不需賠償。但應注意,該舉證責任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

以下提供幾個案例參考:

參考案例一(唱K受槍傷死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法院認為: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依該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固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之責任。惟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其預期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為符合品質、效用之唱歌與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僅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而已;KTV並非試槍場所,一般人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場所,是以,KTV包廂隔間牆不須具備防彈功能;亦無法律規定KTV應設置。金屬探測門。是被告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害人因受槍傷而死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陳聰富,2023)

明確指出並非於營業場所享受服務時受傷或死亡即需負賠償責任,仍須先視企業經營者由無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參考案例二(營業場所滑倒):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同樣明確指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無法證實則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三(熱紅茶燙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19號:高等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就系爭紅茶之提供及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乙雖於原審陳述,其於甲購買熱紅茶時,封紙袋前有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且頂呱呱忠孝店設定沖泡江茶溫度為八十度。但法院認為乙稱其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甲時,有提醒上訴人熱飲小心飲用,惟上訴人於系爭燙傷事故發生當時為年僅十一歲之未成年人,就危險預防之思慮自較成年人不足,且依專家文獻記載,超過七十度 C 高溫的水,在皮膚上停留超過一秒鐘就會造成燒燙傷,而若遭八十度 C 熱水傾到,隔著褲子可能致十一歲兒童鼠蹊部受到三度燙傷之程度等情。是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達八十度 C 之熱紅茶,其溫度即有燙傷消費者之安全上之危險。法院進一步認為,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應預先注意杯體傾倒時,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傷害。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未規範銷售產品溫度之限制,惟為維護消費者飲食安全,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於出售熱紅茶之商品時應在包裝上標示,提醒消費者小心並避免燙傷之相關警示語。但於本案頂呱呱忠孝店在裝盛熱紅茶之紙杯及放置飲料之包裝紙袋外,並無相關警語或標示,足見其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已難認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紙杯耐熱水試驗,其測試結果可證明系爭熱飲杯正常情形下並無溢漏或不堪使用之情況,其材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法院認為,依頂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堪認頂呱呱忠孝店亦預見僅將熱飲杯蓋閉合仍可能發生與杯體脫離之安全上危險,則其未要求員工應確實執行此流程,復未於杯體容器加註提醒消費者注意之警示,即難認頂呱呱忠孝店已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之提供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甲遭熱飲燙傷之原因可能係其自購買後到上車前不當擠壓紙杯所致溢漏或其母駕駛行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紙袋破裂或熱飲潑灑所造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自難認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出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不當使用或過失,而非可歸責於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之商品及外帶之服務在包裝上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高等法院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未為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受有深二度燙傷,已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消保法第五一條規定,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吳淑莉,2016)

綜上,應釐清觀念:商品或服務無過失責任之基礎,在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換言之,要將「商品安全性」與「過失」分開看待,如同蔡晶瑩教授(2023)所述,只要企業經營者因為服務欠缺安全性,而使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須以服務是否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標準而判斷之,消保法所定之規則,為立法者對於服務提供者所要求之「服務品質」,此一規定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過失無關,並非過失之判斷標準,不應將過失與安全性欠缺兩者混淆。安全性欠缺係針對商品或服務導致損害之事實,決定該損害之發生,是否源自於一種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此種危險之實現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安全性是否欠缺,僅為一種現象或事實,我們只須做有或無的判斷,至於所提供之服務基於何種原因發生安全性欠缺,是基於服務提供者之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輕過失行為、乃至於無過失行為,皆不影響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受之損害對於服務提供者(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 吳淑莉,2016,餐飲業之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熱紅茶案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52期,第210-222頁。

  2. 陳聰富,2023,商品製造人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251期,第46-54 頁。

  3. 蔡晶瑩,2023,論商品製造人責任中服務欠缺安全性在概念上之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336期,第36-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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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素地、袋地、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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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地: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定義之專有名詞。土地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準此,空地乃地主未善盡利用土地,故政府採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以督促其使用。

• (二) 素地:不動產估價之專有名詞。素地係指地上無改良物或他項權利之土地。地上如有改良物或他項權利,將其視為不存在,評估素地狀況下之地價。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6條規定,建物已不具備使用價值,得將其基地視為素地估價。但應考量建物拆除成本予以調整之。

• (三) 袋地:描述不動產臨路狀況之專有名詞。袋地係指不直接臨路之土地。如袋地通行權即是一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四) 裡地:我國政府部門估價所採用之專有名詞。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以內為臨街地,採路線價估價法查估;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以外為裡地,採區段價法查估。其實,裡地是臨路之一般宗地,但為了估價目的,在其深度18公尺處劃出裡地線,將該宗土地區分為臨街地與裡地二部分,而適用不同的估價方法(臨街地適用路線價估價法,裡地適用區段價法)。因此,裡地並非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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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議題(一):基地出賣後建物拆除之主張優先購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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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例說明

乙於民國76年3月1日與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 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元。租期屆滿後乙仍續租,雙方約定以乙墊付之開發費用抵繳日後租金,乙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而,甲於95年9月11日未先通知乙,即以總價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嗣丙再將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乙發現後爰於民國100年依民法第426條之 2、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下列判決,惟民國102年1月16日乙之房屋已遭拆除:

  1. 確認乙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 命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3. 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4. 命甲以出售予丙之相同條件即總價 2,200萬元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 (二) 法條

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三) 判決重點

  1. 房屋拆除後得否主張土104優先購買?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

  2.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表示是否視為放棄? 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3. 移轉第三人之效力?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

• (四) 結論

甲於95年 8月16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時,乙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本於該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乃甲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乙,即以總價 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丙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

乙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甲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既不得認其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亦難認其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乙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予丁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乙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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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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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1.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 (二)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1.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三) 兩者比較: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同屬房與地間之優先購買權。兩者之比較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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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濃盜採砂石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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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專欄針對進來時事-「美濃大峽谷」作法規說明,此與不動產經紀人、高普考及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畫法規有關

可先看新聞:美濃盜採砂石案 內政部國土署:高雄市政府已法移送地檢署調查 地方政府聯合查緝平台 持續查處不法土地使用行為

主要是高雄市美濃區有23筆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遭盜取砂石,甚至被挖成「大峽谷」顯見其嚴重程度,其違反法規包含土石採取法、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

就地政相關法規而言,主要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擬定都市計畫者),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分為上、中、下層管制,分別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11種分區→19種使用地,再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只要未按照其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即屬違規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違規使用之裁罰則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又因為本案屆期仍未改善,所以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責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已移送地檢署調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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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應用於公同共有之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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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公同共有準用土地法之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茲舉一例說明:

甲死亡,遺留一筆土地,由乙、丙、丁三人繼承,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乙急需現金,但不得單獨出售其應繼分,故擬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於戊。其程序如下:

• (一) 乙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之規定,先繳清全部遺產稅,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二) 乙依據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該筆土地全部予戊。

• (三) 乙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丙及丁是否主張優先購買。

• (四) 設丙、丁二人皆願意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 (五) 依據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準此,本例由公同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

• (六)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0款規定,公同共有人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 (七) 最後,該筆土地產權為丙、丁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丙為三分之二,丁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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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涉及聯合行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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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合行為之意義

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公交§14)

其中,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 (二) 聯合行為之效力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6.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 (三) 聯合行為之處罰

  1.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3. 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四) 不動產經紀業涉及聯合行為之情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1. 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2. 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3. 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4. 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5. 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6. 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7. 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8. 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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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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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採差別稅率之目的,在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平均社會財富、實現地利共享、打擊炒房投機等)。茲分述如下:

• (一) 地價稅之差別稅率:地價稅針對申報地價總額(即地價稅之稅基)與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大小的不同,採差別稅率,以抑制兼併、壟斷土地。

• (二) 土地增值稅之差別稅率:土地增值稅針對土地漲價總數額(即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與原地價(即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申報移轉現值)之倍數大小的不同,採差別稅率,以實現地利共享,並減少投機誘因。

• (三)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差別稅率:房地合一所得稅針對持有房地年數長短的不同,採差別稅率,以懲罰短期持有及打擊炒房投機。

• (四) 房屋稅之差別稅率:房屋稅針對持有房屋戶數的不同,採差別稅率,以制止囤房投機。

值得一提的是,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屬於累進稅,房地合一所得稅及房屋稅屬於比例稅。不論累進稅或比例稅,皆可採差別稅率,發揮租稅之政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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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廣告未下架、隱瞞賺差價之經紀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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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專欄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兩項情形-不動產廣告未下架、回頭殺賺差價,進行說明:

• 一、今年5月仲介業出現檢舉潮,專門針對「委託標的已售出而廣告未下架」進行檢舉,其究竟違反什麼規定?

• (一) 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因此,已售出卻仍廣告待銷售中,即屬與事實不符,也就是「廣告不實」。

• (二) 處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倘若仲介業有「回頭殺」手法,欺騙委託人以賺取差價,例如假設賣方委託價是1,000萬,而買方已同意購買,結果仲介卻回頭又以話術使賣方價格降為950萬,賺取差價50萬元收入自己囊中,可能違反哪些民事相關規範?

• (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1. 規定

  2. 第4條第9款:「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3. 第19條第1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4. 違反規定之處理與處罰

  5. 第19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6. 經紀業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7. 經紀人員 第31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 (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三) 公平交易法

  1. 規定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欺瞞委託人屬於欺罔行為。

  2. 違反規定之處理與處罰

  3. 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第31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5. 第32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6.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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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足跡與碳足跡

內文

• (一) 生態足跡:衡量每個人所需使用多少土地面積。吾人使用土地面積愈少,對環境保護愈好。

• (二) 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氣候法§3)。產品之碳排放量愈少,對環境保護愈好。

【註】 氣候法:氣候變遷因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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