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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稅捐稽徵法修法後滯納金的適用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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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因最近有幾位同學問到,稅捐稽徵法修法後把滯納金改成3天1%,但土地稅法等相關法都還是寫2天1%,應以何者為主?

茲說明如下:

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係因各項稅捐之稽徵,屬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亦即稅捐稽徵法主要針對稅捐稽徵的程序、救濟與罰則進行統一規範,於此範圍對於其他個別租稅法規,係屬特別法性質。

換言之,雖各稅目的稅基、稅率等相關課徵規定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等為特別法,但針對「罰緩」部分的話,稅捐稽徵法卻為各稅法的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因此,在滯納金計算上,雖目前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規定,仍為逾期未繳應課2天1%滯納金,但實際適用上應以稅捐稽徵法新修法的規定優先,亦即「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而此次修法的理由:主要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考試時,記得滯納金依照稅捐稽徵法規定寫才是正確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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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課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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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建設造成地價增漲,地價增漲造成所得提高。因此,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所得稅三者之課稅基礎密切相關。

工程受益費於工程開工後徵收,土地增值稅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徵收,房地合一所得稅於辦竣房地移轉登記後徵收。換言之,先課徵工程受益費,再課徵土地增值稅,最後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現行採取下列處理方法,以避免重複課稅:

• (一) 工程受益費於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亦即: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值得探討的是,工程受益費相當於準土地增值稅,卻在土地增值稅之稅基減除。換言之,工程受益費宜改為在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減除才是。

•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於房地交易所得減除。詳言之:

  1. 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於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2. 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於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總之,土地增值稅之稅基(即土地漲價總數額)於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稅基(即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高報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地增值稅率,逃避適用較高所得稅率。因此,就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申報移轉現值部分,不採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而採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於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稅基減除。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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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核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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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意義,今年考試感覺很有機會出題

案例

小曾有一筆A地,原有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惟於104年時遷出戶籍卻未主動申報回復一般用地課稅,今(111)年收到稅捐稽徵機關的補稅通知,要求補繳106年至110年的地價稅差額,試問繳稅期限都過這麼久了,稅捐機關憑什麼?

此為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概念:

  1. 意義 指課稅事實發生後,政府應予發單徵收之一定期間,逾此期間將喪失核課權。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2. 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稅稽§21): (1)申報稅(如土地增值稅、契稅、遺產稅、贈與稅及房地合一稅)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2) 印花稅、底冊稅(地價稅、房屋稅)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3) 申報稅(如土地增值稅、契稅、遺產稅、贈與稅及房地合一稅)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因此,地價稅屬於前述(2)的底冊稅(按地價稅、總歸戶冊課徵),核課期間為5年。105已超過核課期間,故稅捐機關依法不能再補徵,但106至110年還在核課期間當中,稅捐稽徵機關得向小曾再發單補徵。

  1. 起算日 核課期間之起算(稅稽§22):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5)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6)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4. 期間不完成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1)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2)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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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之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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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稅捐稽徵法之退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稽§28Ⅰ)。析言之:

  1. 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自繳納之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二)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平§44Ⅰ)。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非屬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因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之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法無明定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三)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重購退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所§14-8Ⅰ)。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重購退稅非屬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因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之規定。

房地合一所得稅,法有明文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即自重購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五年間不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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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特定區域之性質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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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針對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流域或是都會等特定地區,得另擬定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請詳述理由分析此處所謂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係指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還是獨立之國土計畫類型?此外,此種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得否針對計畫空間範圍內土地為國土4大分區、分類與使用地類別之編定?(110年政大研究所土地法與土地政策第一題)

擬答

首先,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國土法§3⑤)。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國土法§6⑧),以整合相關目的事業計畫及其資源,於生態永續、資源共享、尊重多元文化活動需求、提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原則,研擬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確保城鄉發展機會公平(全國國土計畫p.19)。

• (一) 特定區域計畫為全國國土計畫之一部分,非獨立之國土計畫類型

按國土計畫法第8條規定,國土計畫之種類僅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兩類,以及依據下列規定,從而特定區域計畫屬全國國土計畫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國土計畫類型:

  1.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國土法§8 II)

  2.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規定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國土法§9 II)

  3. 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國土法§11 II)

• (二) 特定區域計畫不得針對計畫空間範圍內土地為國土4大分區、分類與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1.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9條,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事項包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而「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則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國土法§10)。因此,特定區域計畫屬全國國土計畫之一部,得就特定區域範圍,研擬國土功能分區與分類劃設條件、劃設順序,指導縣(市)政府辦理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使用地編定作業,而非直接予以劃設或編定。

  2. 特定區域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國土施§5): (1)特定區域範圍。 (2)現況分析及課題。 (3)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4)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5)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6)執行計畫。 (7)其他相關事項。

按其應載明事項中並未有分區及分類劃設內容,惟可針對特殊需求訂定「土地利用管理原則」,再配合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納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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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評議委員會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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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地價評議委員會:平均地權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平§4)。

• (二)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9)。

• (三) 地價評議委員會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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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錯誤是否適用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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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主要整理地籍測量有誤,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有關土地登記錯誤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之概念,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案情與要旨說明如下:

案例摘要

甲以87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經申請重新測量後,A地政事務所即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陽台登記面積,由10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更正為92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短少約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面積更正係因「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因有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更正」。

重點說明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

爰此,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包括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而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登記錯誤之情形,若當事人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地政機關自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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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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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換言之,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早繳土地增值稅」或「晚繳土地增值稅」。

• (一) 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與弊:

  1. 利:相當於輾轉買賣,原地價不斷提高。日後移轉時,將適用較低累進稅率。

  2. 弊:如向銀行借錢繳納土地增值稅,將損失利息。如以自己的錢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應以機會成本設算利息。

• (二) 選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與弊:

  1. 利:節省利息支出。

2. 弊:長期持有,原地價固定不變。日後移轉時,恐適用較高累進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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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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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請期限

• (一)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土§73II)

• (二)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土登§33):

  1. 契約成立之日。

  2.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5. 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6.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7.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二、申請方式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人)及義務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會同聲請之。(土§73I)

• 三、申請規費

• (一) 費率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76I)。

• (二) 權利價值計算標準

  1.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2.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3.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 四、申請文件

• (一) 登記申請書(土登§34):依公定格式填寫。

•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登§34):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設定契約書

• (三)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土登§34)

•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土登§34)

  1.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法人(1) 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土登§42 II) (2)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申請人為公司法人以外之法人(如公法人;財團法人;非公司之社團法人;工會、農會等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者。(土登§42 I)

另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登§34)

• (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登§34)

  1. 委託書(土§37-1、土登§37)

  2. 義務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且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土登§41)

  3. 第三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土登§44、41) (1)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2)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4. 位置圖(土登§108) (1)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2)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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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之免徵及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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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雙重性質]

•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1. 免徵性質: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且日後未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免徵性質。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Ⅱ前段)。

  2. 不課徵性質: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且日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不課徵性質。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Ⅱ)。

• (二)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1. 免徵性質: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且日後未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屬於免徵性質。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Ⅲ前段)。

2. 不課徵性質: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且日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屬於不課徵性質。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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