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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不動產持有稅之課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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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持有稅主要是地價稅及房屋稅。我國現行採土地與建物分開課徵持有稅。地價稅之課徵標的為土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建物。

課徵不動產持有稅之效果如下:

• (一) 稅的資本化效果: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過稅的資本化效果,促使不動產價格下跌。

• (二) 持有成本效果:持有稅將加重不動產所有人之持有成本,促使閒置不動產釋出,加入土地市場。

• (三) 固定成本或變動成本效果:

  1. 地價稅有固定成本效果:對土地課稅會發生固定成本效果。土地開發業者增加建物樓地板面積之興建,可以稀釋每建坪之地價稅負擔,因而提高土地集約度。

  2. 房屋稅有變動成本效果:對資本課稅會發生變動成本效果。土地開發業者增加建物樓地板面積之興建,其每建坪之房屋稅反而愈高。因此,房屋稅會阻礙資本累積及妨礙土地利用。

基上,就促進土地利用而言,地價稅應從重,房屋稅應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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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三):多數決書面通知、公告之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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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內容最多部分,即是第八點的多數決通知、公告之相關規定,茲就此次修法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 (一) 通知方式

原已規定方式為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但此次針對送達地址或處所應有更詳細規範,爰增定對於他共有人應就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 (二) 通知處所

  1. 原則(以實際住居所為通知並記明) 為避免部分共有人明知他共有人實際住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進而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致損害他共有人權益,故部分共有人有下列情形,仍應查明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1)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2)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 (3)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可用切結書替代)

  2. 例外(無法知悉並記明) 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可用切結書替代)

• (三) 公告代替通知之情形

以下列情形為限:

  1. 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述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 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即查明實際住居所未果並記明)。

  3. 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即查明實際住居所未果並記明)。

• (四) 公告代替通知生效時點

自布告之日(村、里辦公處)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 (五) 通知、公告內容

  1. 土地或建物標示

  2. 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3. 價金分配

  4. 償付方法及期限

  5. 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修法新增)

  6. 其他事項

  7.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修法新增)

• (六) 通知對象

原則為他共有人(少數共有人),惟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由於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爰增訂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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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與稅的資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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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某特定地區興建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運動場等),將使該地區地價上漲。因此,政府透過重新規定地價,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負擔,增加財稅收入。政府再以此收入進行另一波公共設施建設,形成正向循環。

公共設施建設會提高土地價格,此即「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之效果。課徵地價稅會降低土地價格,此即「稅的資本化」之效果。如果提高土地價格幅度等於降低土地價格幅度,將造成地價平穩。因此,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等於稅的資本化,將促使地價穩定發展。

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稅的資本化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如果受益程度等於受損程度,符合受益者負擔精神。

關於「地價永以定」與「重新規定地價」之爭,筆者主張重新規定地價。其理由如下:

• (一) 重新規定地價可增加國庫收入,使政府有財力進行公共建設。

• (二) 重新規定地價可達成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等於稅的資本化,符合「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

• (三) 重新規定地價可穩定地價發展,避免地價暴漲。

• (四) 重新規定地價可實現地方自治;取之地方,用之於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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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二): 多數決併同其他不動產出售,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部分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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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首先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1項規範,「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亦即多數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整筆共有不動產時,少數不同意共有人得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整筆共有不動產。

該優先購買需以「同樣條件」主張之要件,過去多有爭議,其中一種情況就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並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賣非屬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則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究竟應依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就出賣標的全部承購?抑或得僅就其共有之標的承購?

為明確此情形之規範,此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修法規範:「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二)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舉例而言,甲乙丙共有A地,甲乙以多數決方式將A地與另外3筆甲乙自己所有之土地,共4筆土地一併出賣給K。丙於多數決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已無爭議,但原則應以「同樣條件」主張而不得變更,因而以往常有爭議是否需一次購買除自己共有的A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也就是必須將4筆土地全部買下。然而,原本A地可能只要500萬,但加上其他4筆土地可能金額高達上億,產生侵害少數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疑慮,因而避免變相以比本法條更嚴苛的條件阻止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增訂上述相關條文文字。確認以後丙得僅就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A地)進行優先購買即可,除非有使用不可分+法院判決依據或依法應併同移轉有不宜拆分購買之情形。

因此,也於執行要點第八點針對多數決之書面通知內容加入此相關規定:「(六)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 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假設未記明各宗價金,則依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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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之實施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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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政策依循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思想。然,現行實施現況與其思想有何差異? 茲以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說明:

• (一) 規定地價:

  1. 平均地權思想: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倘報得太高,以照價徵稅予以制衡;倘報得太低,以照價收買予以制衡。 現行實施現況:採兩價(即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並存制。公告地價之用途在課徵地價稅;由政府查估公告地價,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用途在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政府查估公告土地現值,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在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下申報移轉現值。

  2. 平均地權思想:規定地價永以定(即地價永以為定)。規定地價部分,屬於私有財產,予以照價徵稅;規定地價以後之漲價部分,屬於公有財產,予以漲價歸公。 現行實施現況: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即地價不永以為定)。地方公共建設,造成地價上漲,透過重新規定地價,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以達成稅的資本化符合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

• (二) 照價徵稅:

  1.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徵稅採重稅,以促進土地利用。 現行實施現況:照價徵稅以地價稅行之。地價稅採累進稅,以平均社會財富及抑制壟斷兼併。惟因公告地價偏低,導致申報地價(即稅基)偏低,呈現輕稅現象。

  2. 平均地權思想:土地改良物採輕稅,甚至免稅,以促進資本累積。 現行實施現況:房屋稅除自住房屋予以優惠外,採重稅,以打擊囤房、炒房。

• (三) 照價收買:

  1.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收買為土地所有權人低報地價之制衡手段。另,照價收買為政府開發建設取得土地之方法。 現行實施現況:採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並行。土地徵收為公共建設取得土地之手段,照價收買為制裁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利用土地之手段。簡言之,土地徵收為積極性措施,照價收買為制裁性措施。

  2.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收買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收買。 現行實施現況:照價收買依申報地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公告土地現值收買,視情形而定。另,土地徵收按市價徵收。

• (四) 漲價歸公:

  1. 平均地權思想:漲價完全歸公,採實價計徵,稅率百分之百。 現行實施現況:漲價歸公以土地增值稅行之。漲價部分歸公,採申報移轉現值計徵,稅率20%、30%及40%之累進稅。

  2. 平均地權思想:漲價歸公單一措施,僅對土地課徵資本利得稅,未對房屋課徵資本利得稅。 現行實施現況:採土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所得稅並行。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前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於移轉登記後課徵。現制,對土地課徵資本利得稅,亦對房屋課徵資本利得稅。

綜上,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思想,推展上仍有一些窒礙難行之處。因此須予以修正,並視情況隨時變通。總之,土地政策須與時俱進,切勿執著於一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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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一):多數決有償讓與對象不得為共有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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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共有不動產多數決之法源,而由於法條文字並未明確限制處分對象,故除處分給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過去學說與實務有所爭論:究竟共有人是否得為多數決之受讓人?

按過往通說為多數決得處分給不同意共有人(少數人),但不得處分給同意共有人(多數人) ,主要理由為可藉此保障少數人之利益。

惟,此次修法已將其明確化,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亦即多數決處分只能賣給第三人,至於共有人只能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不能直接作為買受人。其理由整理如下:

  1. 承買之共有人可能與同意出賣共有人密謀合議,並參與價格決定,聯合以較低價金出售給自己,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進而侵害他共有人權益。

  2. 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

3. 按共有人互為買賣無優先購買權之意旨,如多數共有人將全部不動產多數決處分給共有人之一,亦屬互為買賣,將因而造成其他少數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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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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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限於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且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45%。

除上開要求之外,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尚須符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享用者,始為適法。換言之,此十種用地須為鄰里性或社區性,供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享用者為限,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立法意旨。倘此十種用地為區域性或全市性,主要是供重劃區以外之不特定公眾所享用,則不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茲以廣場為例:

• (一) 廣場如屬於鄰里性或社區性廣場,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付費,符合受益者負擔精神。

• (二) 廣場如屬於區域性或全市性廣場,不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付費。

總之,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十種公共設施用地,即可責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實務上,應詳查都市計畫(包括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分辨其為鄰里性或社區性公共設施,抑或區域性或全市性公共設施,以判斷是否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此一規定,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依法律優越原則,應屬無效。

須特別強調的是,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提供及建設,如由跨重劃區之不特定公眾受益,亦連帶促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受益,則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採課徵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處理,而非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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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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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申請期限

原則應於權利變更之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土登§33 I)。

• (二) 申請方式

  1. 單獨申請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土登§27①)。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總登記,故亦為權利人單獨申請。

  2. 囑託登記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土登§29④、⑤)。

  3. 網路申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登記項目,得網路申請(土登§70-1 I)。

• (三) 申請規費

  1. 登記費:於規定地價後,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二繳納登記費(土法§65)。

  2. 書狀費:每張80元。公有土地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免繳納(土登§65 II③)。

• (四) 申請文件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權利證明文件 A.原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道路溝渠廢置地原屬私有者,檢附證明申請之土地為申請人之原有文件,如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 B.原保管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為公有時,檢附其保管或使用之證明文件。 C.徵收或價購之證明文件:原屬私有之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經政府徵收或價購者,檢附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之證明文件。 (2)新登記土地清冊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4. 其他:如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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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之閉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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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在閉鎖期內不得移轉之情形:

• (一) 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平§79-1III)。

• (二)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經內政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而限期移轉者,不在此限(陸許§7II)。

• (三) 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18II)。

• (四)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眷§2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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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義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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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土地依照總登記之程序,經權利人申請或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其中,未登記土地如下:

• (一) 無主土地

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法§57),屬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二) 未編號登記土地

  1. 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土地(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法§41)。因此,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登§77),亦即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 所稱「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管理工作時,例如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地籍整理工作或配合公產管理機關對公有土地管理上之需要等,認為對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有編號登記之必要1。

  3. 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 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道路、溝渠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為免予編號登記,惟當該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變更為非屬依法免編號土地,即應辦理所有權歸屬登記2: (1)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 (2)如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准由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申請為所有權登記。 (3)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 (三) 未登記地或新生地

  1.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地測§188 I)。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地測§188 II)。

  2. 政府投資開發或興建公共工程所產生未登記地或河川新生地,計畫書圖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

• (四) 水道浮覆地

  1. 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之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 指原為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浮覆後,經公告劃出水道區域線之土地,原屬公有或原屬私有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得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4。

1. 內政部85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87268號函。 2.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2、4、6點。 3.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4714號函。 4.內政部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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