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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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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析言之:

• (一)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被徵收土地本身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所稱市價,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徵查§2①)。

•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被徵收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中,「毗鄰」之界定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茲分下列二說:

  1. 地理接觸說:毗鄰,僅限於被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亦即毗連土地。然,當接連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偏低時,恐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現行一般徵收採地理接觸說,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平均計算。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徵查§22III)。

  2. 受益範圍說:毗鄰,指公共設施設置所影響之受益範圍。現行區段徵收採受益範圍說,即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平均計算(徵查§22VI)。

以上二說,以受益範圍說較合理。

【附註】 徵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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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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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關係租稅優惠,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事先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供政府機關或各事業機構日後取得。所謂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所使用之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涵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關係如下圖所示。

[圖片1]

•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1. 業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2. 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興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3. 獎勵私人投資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4. 下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5.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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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版地面師」未辦繼承不動產偽造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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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主要研習一新的詐騙案例

律師、警察、里長勾結「台版地面師」偽造老人遺囑騙1.4億房產: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40906soc006

其詐騙手法涉及土法、民法與土地登記等觀念,同學可配合對照複習:

首先,詐騙集團鎖定對象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且最好是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此可參見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其次,利用職權(警察、公務員)或人脈關係(里長)調查其身分資料。

第三,偽造租賃契約,假裝是租戶,以欺騙鎖匠開門,進而得以進入搜尋權狀、印章等相關資料。

第四,偽造遺囑,將該未辦繼承不動產遺贈給詐騙集團。此涉及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相關規定。

第五,持偽造遺囑等文件,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此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第123條遺贈登記申請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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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給補償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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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發給補償完竣之態樣:

  1. 現金補償: (1)應受補償人受領:需用土地人將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應受補償人完竣,是為發給補償完竣。 (2) 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發給補償完竣(徵§26III)。

  2. 抵價地補償:實施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視同發給補償完竣。

綜上,所謂「發給補償完竣」,包括應受補償人受領現金完竣、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完畢及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完成等三種態樣。

• (二) 發給補償完竣之效力:

  1. 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土地徵收採登記處分要件主義(民§759),於發給補償完竣即發生物權變動效果。換言之,自發給補償完竣之日起,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地主喪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2. 所有負擔消滅:土地徵收屬於原始取得,因此發給補償完竣,原所有權絕對消滅。存在於原所有權上之一切負擔(如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三七五租佃、租賃權等)隨之消滅。

  3. 地上物限期遷移完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28I)。

  4. 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徵§27)。

【附註】 ①民:民法。 ②徵: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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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勝古蹟土地不得私有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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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8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4條條文的第3項部分: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立法理由

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推動維護古蹟資產之政策任務,若其無法取得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所座落土地,恐影響其業務推動,且可能因古蹟移轉為私有,而所座落之土地仍屬公有情形,衍生產權及古蹟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不易古蹟保存及維護。爰修法規範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土地之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移轉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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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地主於開發完成後分回或領回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條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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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區段徵收:

  1.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徵§40I II)。

  2. 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徵§44II)。抵價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徵施§54)。

  3.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區徵§29I)。

  4.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區徵§29II)。

  5.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徵§41)。

綜上,參加區段徵收之地主於開發完成後領回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條件有三:

  1. 地主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2. 地主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已達或合併後已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3. 地主之原有土地上如訂有耕地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應於限期內自行清理完畢。

• (三) 兩者比較:

  1. 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所領回之土地無專有名稱,而非稱為「抵費地」。參加區段徵收之地主所領回之土地,稱為「抵價地」。

  2. 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無須主動申請分配土地,就可分回土地。參加區段徵收之地主必須主動申請發給抵價地,始可領回土地。

  3. 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或合併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就可以分配土地。參加區段徵收之地主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或合併後已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就可以領回抵價地。前者有二分之一,後者無二分之一。

  4. 參加市地重劃地主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轉載於重劃後地主所分配之土地上,原地主無須清理,就可以分配土地。參加區段徵收地主原有土地訂有耕地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原地主應限期自行清理,並提出證明文件,否則不發給抵價地。

【附註】 ①平:平地地權條例。 ②市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③徵:土地徵收條例。 ④徵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⑤區徵: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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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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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保§2)

下列情形屬於「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即消費者可選擇是否願意遵守,倘若願意即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受到限制:

• (一)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保§13 I)。亦即未明示者,不構成契約內容。

• (二)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14)

• (三)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施§12)

• (四)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11-1 I)。違反規定者(亦即給予不合理、太倉促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11-1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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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地主於開發完成後分回或領回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條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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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市地重劃:

  1.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60-1I)。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重§30)。

  2.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市重§53II)。

  3.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重§31I②)。

  4.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市重§53I)。

綜上,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於開發完成後分回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條件只有一個,即「重劃後地主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或合併後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附註】

①平:平地地權條例。 ②市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③徵:土地徵收條例。 ④徵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⑤區徵: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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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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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簽訂「以地易地」之承諾書,由乙將所有之K地與A市所有同地段之L地約300坪土地互易移轉;嗣L地迭經分割,乙因互易取得並入住之土地經測量即在L土地範圍內,是依上述土地互易承諾書,此部分土地應屬乙所有,惟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A市,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甲等人。試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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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1. 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

  2.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亦即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殊非可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3. 基此法理,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

  4. 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須相同。若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

  5. 因此,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就L地簽訂承諾書互易移轉一節,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A市,管理人為A市公所,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甲等人,顯已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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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及遺囑信託之登記與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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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登記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遺囑信託登記規定於同規則第126條,二者規定之內容大同小異。

• (一) 遺贈之登記與稅負:

  1. 遺贈,指立遺囑而為贈與。遺贈於立遺囑人(即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2.

遺贈發生效力後,分下列三種情形辦理登記:

• (1) 無遺囑執行人:①登記: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②稅負: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受遺贈人),不徵贈與稅及契稅。值得一提的是,繼承土地以繼承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核定其移轉現值(即原地價更動為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而遺贈時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以遺贈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二者相同,因此受遺贈人只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而為申報(亦即不高報),就無土地增值稅。

• (2) 有遺囑執行人:①登記:先由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再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②稅負: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受遺贈人),不徵贈與稅及契稅。

• (3) 繼承人有無不明:①登記:先由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再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特別強調的是,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未能選定者,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②稅負: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受遺贈人),不徵贈與稅及契稅。應注意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

• (二) 遺囑信託之登記與稅負:

  1. 遺囑信託,指立遺囑而為信託。遺囑信託於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2.

遺囑信託發生效力後,分下列三種情形辦理登記:

• (1) 無遺囑執行人:①登記: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②稅負: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信託登記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辦理信託歸屬登記時,不課徵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2) 有遺囑執行人:①登記:先由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再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②稅負: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信託登記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辦理信託歸屬登記時,不課徵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3) 繼承人有無不明:①登記:先由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再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須特別強調的是,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須辦理繼承登記。②稅負: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信託登記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辦理信託歸屬登記時,不課徵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注意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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