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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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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舉一篇有關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關係案例供參

甲有一筆位於某市的A地,其死亡後由13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地,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民國74年時,其中一位繼承人乙於該地上興建一B建物並居住,其他繼承人皆有到場祝賀遷居,後續亦由甲繳納該地之地價稅。民國100年時,其他共有之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試問甲得否主張其他共有人長期不反對而成立「默示分管」,故具有合法權源?

• 一、默示分管之定義

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不得主張成立默示分管之理由

  1. 縱B屋於74年落成時,共有人均前往祝賀,惟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2. 繳交地價稅,僅能說明其處理此部分事務,亦難作為其他共有人默許甲有單獨使用A地之權利。

  3. 甲雖請求傳喚A地其他共有人全部到庭,以證共有人有默示合意分管事實,然A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無庸再為傳訊證人必要,況部分甫因繼承登記才成為共有人,非B屋興建時之共有人,房屋興建時年紀尚輕,實難認為其知悉A地當時是否經全體共有人為默示分管協議。

綜上,甲並不能舉證證明A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徒憑A地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甲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提醒: 雖共有人可就長時間占用土地提出已有默示分管之適用,惟仍需有一定之事實證據得以佐證較為妥適。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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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權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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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權(Option)分為買權選擇權(Call Option)與賣權選擇權(Put Option)二種商品。

• (一) 買權選擇權:選擇權的買方在付出權利金之後,取得在未來特定時間內要求賣方依約賣出標的物之權利。換言之,選擇權是一種權利,選擇權之買方可以選擇履約或不履約。倘買方選擇履約,賣方應依約賣出標的物。倘買方選擇不履約,賣方可以沒收權利金。如圖所示。

• (二) 賣權選擇權:選擇權的買方付出權利金之後,取得在未來特定時間內要求賣方依約買入標的物之權利。換言之,選擇權是一種權利,選擇權之買方可以選擇履約或不履約。倘買方選擇履約,賣方應依約買入標的物。倘買方選擇不履約,賣方可以沒收權利金。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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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墓地出售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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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專欄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特殊概念-個人墓地出售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內容:

甲以經營殯葬事務為業,將其所有之A土地(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規劃為編號1至26,000位之個人墓園用地擬以出售。嗣乙向甲購買編號50之個人墓園用地,甲則移轉登記A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萬六千分之一予乙,又丙為乙之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乙無力還款,丙遂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乙於A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定後A土地之其他個人墓園用地所有人(高達千人)得否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題示A土地之共有人得於其使用個人墓園之範圍內排除他人干涉,並對各自占用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堪認共有人間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認A土地已達成分管之約定,仍不得限制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執行法院拍賣A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通知其他 A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乙說:否定說(最終採此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固在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土地之利用關係,並可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等,惟本件殯葬經營業者係將殯葬用地劃分成特定占用位置的個人墓園,再以應有部分的方式出賣,其目的無非係欲使多數買受人得以利用,故非有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土地關係之必要,且若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當初規劃及實際利用狀態,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再事實上於此類情形,共有人之人數動輒數千人,不但送達不易,耗費郵資過鉅,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徒為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並延長執行時程,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所不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乙說通過。

提醒: 雖法律座談會並不具約束法院判決效力,但可供作參考。其結論即這種個人墓地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適用,理由有三:

  1. 目的面:無簡化消滅共有關係之必要。

  2. 權益面:維持共有關係,並不妨礙共有物之使用管理。

  3. 執行面:此情形如需優先購買權通知,徒增時間與金錢,反而影響相關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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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青安貸款是否為房價飆漲的元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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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使年輕人買得起房子,推出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方案。其特色為,貸款對象限於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貸款成數最高8成,貸款額度最高1,000萬元,貸款年限最長40年,貸款利率採政府補貼之優惠利率。

去年(民國113年)年初,部分人士將房價飆漲歸罪於新青安政策。但筆者不認同,其理由如下:

• (一) 房價高漲主要是預售屋投機炒作所致,而非新青安政策所致。因為新青安之放款標的只限於成屋,而非預售屋。

• (二) 新青安政策是針對名下無房子的購屋者,屬於住的基本需求,而非投機需求。況,新青安貸款條件,並非毫無限制。政府只補助購屋貸款利息,並非補助購屋資金。

• (三) 中央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七波不動產選擇性信用管制(即貸款成數下修、取消寬限期等),重拳打擊到投機者的要害,房市立即冷卻。但第七波不動產選擇性信用管制之前及之後,新青安貸款維持不變。此一事實說明,新青安政策非房價飆漲之元凶。

總之,新青安貸款是政府照顧青年人購屋的不動產政策,值得肯定。當然,新青安貸款亦存在一些漏洞(如不肖人士藉新青安貸款購屋,轉售圖利或出租牟利),政府應加強查核,並予以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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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計算範例-受贈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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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可先參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聞稿2025-02-24(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之土地,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減除-財政部全球資訊網)所提重點: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受贈取得者,指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相關必要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僅限於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期間所產生的漲價總數額,尚不含贈與人(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受贈時因取得該土地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則屬個人因取得該土地而支付的費用,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本專欄擬計算案例如下:甲於107年9月受贈一筆市價1,000萬元之房地時,其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3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為200萬元,有支付契稅與印花稅5萬元,以及繳納土地增值稅20萬元,於118年11月出售之交易金額1,500萬元,並提出市地重劃負擔證明10萬元,且本次交易未提示取得、改良與移轉費用,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試問甲如以自住房地提出申請,應繳納多少之房地合一所得稅?(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計算:

• (一) 適用新舊制之判斷本題甲於107.9取得至118.11出售,依所得稅法規定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採用新制。

• (二) 所得餘額=成交價額-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500-((300+200)×150%)-5-20-10-30-100) =585 (萬元) (因1,500×3%=45萬>費用上限30萬,故以30萬計)

• (三) 稅率本題甲以自住房地提出申請,如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自住條件,則其所得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 (四) 應納所得稅額 (585-400)*10%=18.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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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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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友善農地之意義:以自然農法從事耕作之農地。換言之,以生態農法從事耕作之農地,而非以慣行農法從事耕作之農地。

• (二) 友善農地之特色:

  1. 不使用化學肥料及農藥:傳統慣行農業投入大量化學肥料,以增加產量;噴灑農藥,以消滅病蟲害。友善農業投入有機肥料(如枯葉堆肥),增加產量;以生態食物鏈,消滅病蟲害。

  2. 維護自然生態:友善農業將使農地生態變豐富,吸引鳥類、青蛙、蜻蜓、蚯蚓等野生動物回來棲息。藉此,可利用野生動物驅除病蟲害(如黑翅鳶可以補捉田間老鼠、青蛙可以吃掉飛蟲等)

  3. 面積愈大效果愈佳:認同友善農業的農民及加入的農地愈多,效果更加彰顯。起先為10甲、20甲,最後達到100甲、200甲,甚至更大,形成友善農業生產專區。

• (三) 友善農地推行成功之條件:

  1. 實施保證收益:推行友善農業之初期,農地收益常不到慣性農業的四分之一,因此推行友善農業之初期,政府或農會必須實施保證收益,始克有成。

  2. 品牌行銷:友善農地所生產之農產品,經政府認證,建立自己品牌,品牌行銷,則其售價可以高於慣行農業,以價格優勢彌補產量減少的損失。

  3. 開發業外收益:友善農地除農產品收益外,尚可開發其他附帶收益(如休閒農場、體驗農業等)。另,友善農地亦為碳匯所在,經過認證後,可以出售碳權,增加收入。

  4. 積極介入輔導:政府及農會積極介入推行友善農業,輔導農民有關友善農業的Know How,免費技術指導,並整合成立友善農業生產專區。

• (四) 慣行農業與友善農業之產出比較:農地生產具有聯合產出。一塊農地在生產「農產品」的同時,亦能生產「生態財」。如圖所示,AB代表一塊農地之生產可能曲線,CD代表慣行農業之無異曲線,EF代表友善農業之無異曲線。CD之邊際替換率小於EF。由AB與CD之切點R,決定慣行農業產出農產品X0及產出生態財Y0。由AB與EF之切點S,決定友善農業產出農產品X1及產出生態財Y1。由此可知,友善農業較慣行農業產出較少農產品,但產出較多生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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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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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其於所有之A地上建造B屋(未登記建物)使用,迄今逾70年,A地共有人乙、丙、丁從未異議,顯存默示分管契約。況於A地上興建B屋,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甲並非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 請求權基礎(訴之標的)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

  2. 默示分管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議 (1)證人審理時,並未證述共有人甲建造B屋時,業經A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 (2)A地共有人乙、丙、丁對甲占有A地未為爭執反對,其原因多端,不得僅憑甲長期公然繼續占有A地,逕謂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占有。 (3)甲既謂其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占有A地,顯然欠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況甲縱經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本於地上權關係否認非無權占有。

  3. 判決結果 甲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無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A地之主觀意思,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未能證明A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B屋所在之A地特定部分交甲占有使用。是乙、丙、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並按乙、丙、丁各就A地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賠償乙、丙、丁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本案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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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分管下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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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相等,甲、乙、丙三人訂立分管契約,分管之特定位置分別為該筆土地之A、B、C部分。今,甲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A設定地上權予丁,丁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乙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B出租予戊,戊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丙自行使用其分管特定位置C。

• (一) 甲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丁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2. 乙、丙二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3.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丁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乙、丙二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

  4. 戊無優先購買權。因為戊與甲之間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關係存在。

• (二) 戊出售其房屋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乙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2. 甲、丙二人無優先購買權。因為甲、丙二人與戊之間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關係存在。

• (三) 甲、乙二人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丁基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同樣條件」,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2. 戊基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同樣條件」,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3. 丙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4.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丁、戊二人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丙而行使。

  5. 丁、戊二人之優先購買權皆具有物權效力,依登記(指地上權)或成立(指租賃權)先後定其行使之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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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要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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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地占有人甲主張:甲父乙自民國43年起,即在A地上建築房舍,甲自幼亦在該房地居住,從未遷居,乙於四十餘年間在A地上建造房屋時,即已知房屋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坐落在A地上,足見甲與其父乙在主觀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他人土地,繼續占有已逾四十年,自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試問有否理由?亦即是否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認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首先,根據土地登記行政實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顯示行政實務來看,如無法提出主觀上曾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是無法直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的。

其次,從司法實務而言,則有不同見解。 以下列案例而言,特別的是,最高法院認定應由占有人舉證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發回更審。但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認為其於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與單純占有有別,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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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房屋與使用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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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對於大塊完整之公有土地,如無公共用途,政府儘量不標售所有權,而是招標設定地上權給民間使用,以增加國庫收入及促進公地利用。

建設公司標得地上權後,興建房屋出售於一般民眾。因此,一般民眾買到的房屋,可區分為二種,一種為地上權房屋,另一種為使用權房屋。

• (一) 地上權房屋:政府之招標文件未限制地上權分割移轉,則建設公司出售建物所有權及其地上權應有部分予購屋者。此即「地上權房屋」。因此,購屋者對該房屋擁有物權(即建物所有權及其地上權應有部分)。坊間,台北市「台北花園案」、台北市「基泰大安案」等是。

• (二) 使用權房屋:政府之招標文件限制地上權分割移轉,致建設公司無法出售建物所有權及其地上權應有部分予購屋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建設公司只能出售建物及其土地之使用權予購屋者。建物所有權及其地上權仍保留在建設公司手中。此即「使用權房屋」。因此,購屋者對該房屋只擁有債權(即建物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坊間,台北市「京站案」、台北市「華固新天地案」等是。

綜上,地上權房屋才是正統,使用權房屋是地上權無法分割移轉下之變通產物。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稱「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包括地上權房屋及使用權房屋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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