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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規定地價

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與稅的資本化

內文

政府在某特定地區興建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運動場等),將使該地區地價上漲。因此,政府透過重新規定地價,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負擔,增加財稅收入。政府再以此收入進行另一波公共設施建設,形成正向循環。

公共設施建設會提高土地價格,此即「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之效果。課徵地價稅會降低土地價格,此即「稅的資本化」之效果。如果提高土地價格幅度等於降低土地價格幅度,將造成地價平穩。因此,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等於稅的資本化,將促使地價穩定發展。

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稅的資本化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如果受益程度等於受損程度,符合受益者負擔精神。

關於「地價永以定」與「重新規定地價」之爭,筆者主張重新規定地價。其理由如下:

• (一) 重新規定地價可增加國庫收入,使政府有財力進行公共建設。

• (二) 重新規定地價可達成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等於稅的資本化,符合「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

• (三) 重新規定地價可穩定地價發展,避免地價暴漲。

• (四) 重新規定地價可實現地方自治;取之地方,用之於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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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

內文

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影響公告地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宜每三年一次、每二年一次或每年一次?茲分析如次。

• (一) 重新規定地價原為每三年一次,現行改為每二年一次。其理由如下:

  1. 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如適逢房地產景氣,因二年未調整,突於公告當年大幅調高,地價稅負擔大幅增加,民怨四起。

  2. 地價稅漸進式增加,一般民眾較能適應,對經濟活動衝擊較小。因此,縮短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以減小公告地價每次之調整幅度。

• (二) 重新規定地價現行每二年一次,如改為每年一次。其影響如下:

  1. 公告土地現值每年規定一次,如公告地價亦每年規定一次,一地兩價同時於每年一月一日調整。倘若調整幅度不同,恐遭民眾質疑。

2. 為落實土地增值稅之精神,實現漲價歸公,公告土地現值宜趨近土地市價;一般而言,土地市價變動敏感,為使公告土地現值貼近土地市價,故有必要每年調整,甚至有人建議每半年調整一次。然而,為落實地價稅之精神,考慮地主之負稅能力,公告地價宜趨近收益地價;一般而言,土地之收益穩定,收益地價短期間變動不大,如每年規定一次,徒增加政府作業負擔,浪費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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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永以為定與重新規定地價

內文

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即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孫中山先生所倡平均地權之構想是,規定地價後永以為定,規定地價以前之既有地價屬於私人財產,政府按年照價徵稅;規定地價以後之土地漲價,屬於公有財產,政府於土地移轉時予以歸公。

土地所有人如長期持有土地而不移轉,政府將無法將土地漲價予以歸公。故土地法第176條及第177條有定期土地增值稅(即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或實施工程地區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務上未採行)之規定。惟仍有可議之處,其一,土地所有人未出售土地,土地增值利益尚未實現,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土地所有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恐須出售房地再重購房地,遷徙頻仍,造成社會不安定;其三,長期持有房地自住,無投機可言,卻受到租稅壓迫。

由上述分析可知,地價永以為定實不可行。因此,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採重新規定地價(即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其理由如下:

• (一) 規定地價後,政府不斷公共建設,地主享有公共設施效益不斷增加,地價稅亦應不斷提高,始符合受益者負擔與租稅公平原則。因此,採重新規定地價,俾隨公共建設增加,以提高地價稅負擔。

• (二) 重新規定地價後,地方政府之地價稅收入增加,地方政府始有足夠之經費從事公共建設,正所謂「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

• (三) 重新規定地價後所課徵之地價稅,隱含就土地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租」,故無須對長期不移轉之土地,再課徵定期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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