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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限制

內文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準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是否屬於民法所定之「法令另有規定」,有否定與肯定二說,茲分述如下:

• (一) 否定說:

  1.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此授權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

  2.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其目的在避免重複使用,而非限制分割。因此,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持續列管,即可防止重複使用。

• (二) 肯定說:

  1.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立法目的,除避免重複使用外,亦在避免農地細分,並在確保農地農用及農地坵塊完整性。因此,綜合研判結果,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2.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申請建築執照,建蔽率10%,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相當於法定空地,仍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繼受建築法之精神,再為詳細規定。

綜上,裁判見解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登記機關採肯定說,筆者贊同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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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單獨移轉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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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惟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即民國89年1月27日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仍允許農舍單獨移轉。

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93.10.27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由此可知,農舍單獨移轉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惟仍須以農舍與農業用地之間存在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為前提。

同理,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業用地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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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之移轉限制及土地增值稅徵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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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舉例:

甲有二筆土地,其中一筆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以A地表示),另一筆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以B地表示)。今甲將此二筆土地出售移轉於農會,是否可行?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

  1. A地出售移轉於農會:A地為耕地,農會屬於私法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會屬於農民團體,經申請許可者,得承受耕地。準此,農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委員會)許可者,得承受A地。又,作農業使用之A地移轉於農會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B地出售移轉於農會:B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的承受人無資格限制。準此,農會得承受B地。又,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農會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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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之移轉限制及土地增值稅徵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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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農業用地之分類: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對農業用地與耕地之定義如下:

  1.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3Ⅹ,所稱「農」,指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同)

  2.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3Ⅺ)

綜上,農業用地涵括耕地,因此農業用地可分為耕地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二種。茲以示意圖說明如下:

[圖片1]

• (二) 耕地之移轉及土地增值稅:

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法人又分為私法人與公法人。所稱私法人,指依私法而成立之法人。所稱公法人,指依公法而成立之法人。

  1. 移轉於自然人:耕地得移轉於自然人,如作農業使用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37Ⅰ)。

  2. 移轉於私法人:耕地不得移轉於私法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耕地得移轉於農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33)。又,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農§37Ⅱ)。

  3. 移轉於公法人:耕地得移轉於公法人,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 (三)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移轉及土地增值稅:

  1. 移轉於自然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得移轉於自然人,如作農業使用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移轉於私法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得移轉於私法人,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 移轉於公法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得移轉於公法人,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四) 舉例:下周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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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農舍及其坐落土地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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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所坐落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因此就農業用地與農舍之課稅規定分別說明之。

• (一) 農業用地:

  1. 田賦或地價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不徵地價稅。又,田賦自民國76年停徵迄今。

  2. 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對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給法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 房地合一所得稅:符合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農業用地,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4. 贈與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免徵贈與稅。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以外之人,應課徵贈與稅。順便一提的是,配偶互相贈與財產,免徵贈與稅。

  5. 遺產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免徵遺產稅。

• (二) 農舍:

  1. 房屋稅:農舍持有,每年應課徵房屋稅。但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存放農機具倉庫之房屋等,免徵房屋稅。

  2. 契稅:農舍移轉,應課徵契稅。

  3. 房地合一所得稅:農舍交易,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4. 贈與稅:農舍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5. 遺產稅:農舍繼承,應課徵遺產稅。

總之,租稅優惠主要在農業用地,而非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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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農民不得興建農舍,但可以購買農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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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上一篇...

• (二) 農舍移轉之限制:

  1.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由此可知,非農民可以購買農舍,農舍買賣市場仍相當熱絡。

• (三) 違規農舍之處罰: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僅十分之一可蓋建物,其餘十分之九必須實際務農。準此,違規農舍最常見情形有增建建物、填土造景、鋪設水泥等,而作豪宅或土雞城之用。倘有上開違規農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處理。亦即:

  1. 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 違反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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