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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

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之概念

內文

• (一) 情形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I前段)。主要是基於配偶為生活共同體,且於一般生活事務相互代理,故相互贈與土地可能是考量家庭財產安排,而非為獲取土地自然增值利益,因而得按其需求申請不課徵。

又應特別注意者,配偶相互贈與土地非當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是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但無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均須申報移轉現值。

• (二) 原地價認定

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I後段)。換言之,以第一次不課徵前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原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實質上已予補徵,政府稅收並未減少,僅發生延遲課徵效果。

概念如下圖所示,甲取得土地後,因特殊考量而將該筆土地贈與配偶乙,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即不計算也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地價也不予調整,待配偶乙移轉他人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則以甲取得至乙移轉他人此段期間之土地漲價計算,而非以乙取得為原地價。

[圖片1]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此次配偶間移轉得暫不課徵,惟將租稅時機往後遞延,多年後再將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時,反而可能會適用比原先選擇「課徵」時的稅率還高,因為公告土地現值一般多逐年調高,選擇不課徵未必有利。

• (三) 配偶合併認定

  1. 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減除或抵繳規定(土稅§28-2 II前段),避免原贈與人(夫)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但於贈與給受贈人(妻)後,反而不能減除之不合理情形。

  2. 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其減徵規定(土稅§28-2 II中段)。舉例而言,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乙得否適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減徵規定?其情形應分述如下: (1)甲乙贈與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有申請不課徵,該次租稅遞延,故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因此,當乙再將土地出售於丙,仍得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2)甲乙贈與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未申請不課徵,該次贈與移轉即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乙的土地增值稅得予減徵百分之四十。惟當乙再將土地出售於丙,即無土地增值稅之減徵。

  3. 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II後段)。例如夫持有5個月皆未營業或出租,後贈與給妻,則妻原則上只要再持有7個月無營業或出租,兩者合計滿一年即可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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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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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增值稅

內文

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是否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規定如何認定其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112高考】

【解答】

• (一) 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倘經申請不課徵,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再出售之原地價認定: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採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二) 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如未申請不課徵,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倘未申請不課徵,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再出售之原地價認定: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採該土地甲贈與乙當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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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二年贈與給配偶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差異

內文

假設甲夫原本財產4,000萬,僅有唯一繼承人妻乙(原有財產1,000萬),試問如果於死亡前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降低遺產額度,會否比較節稅?

首先,先複習相關法條:

• (1)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贈15)

• (2)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17-1)

• (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1030-1)

• (一) 於死亡前二年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

  1. 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2. 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20)

  3. 遺產稅:

  4. 遺產總額 死亡前二年贈與的2,000萬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加上甲死亡時遺留的2,000萬,故遺產總額為4,000萬。

  5.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於甲死亡時,財產共1,000萬+2,000萬=3,000萬,但依規定2,000萬屬無償取得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故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2,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500萬

  6. 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4,000萬-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155.1萬元

• (二) 於死亡前二年以上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

  1. 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2. 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20)

  3. 遺產稅:

  4. 遺產總額 前二年以上之贈與不需計入遺產總額,故甲死亡時遺產總額為2,000萬。

  5.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於甲死亡時,財產共1,000萬+2,000萬=3,000萬,但依規定2,000萬屬無償取得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故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2,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500萬

  6. 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2,000萬-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0元

• (三) 死亡前無贈與,全部留為遺產

  1. 土地增值稅: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2. 贈與稅:非屬贈與稅課徵範圍。

  3. 遺產稅:

  4. 遺產總額 甲死亡時遺產總額為4,000萬。

  5.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4,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1,500萬

3. 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4,000萬元-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1,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5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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