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之次序
內文
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此,共有物如需要終止共有關係,依前述民法第824條規定,除第1項協議分割外,第2項及第3項的裁判分割,會有三種分配結果:
-
原物分配:全部原物。
-
補償分配:部分原物、部分現金補償。
-
變價分配:全部變賣,分配價金。
其中,共有物裁判分割,應採原物、補償或變價方式,其評估標準為何?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