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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登記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

內文

根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究竟地政事務所是負無過失責任,抑或是故意或過失為賠償要件,過去司法判決上見解有所歧異,因而送大法庭來做統一見解之裁定。

此大法庭裁定會是土地登記的重要考點,同學應多加注意!

本周專欄將相關重點,摘要與整理如下:

• 一、案例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 二、法律問題 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 三、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四、主文(無過失責任)與鄭法官不同意見書(過失責任)之理由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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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意涵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剛考完,其中土地法規考到一題有關「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以及在我國實質審查制度下「虛偽登記由登記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涵,本次專欄予以說明整理如下:

  1. 實質審查

  2. 意涵: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案件時,除應就法定程序、文件等要件進行形式上審查外,須再就權利義務之真偽進行實質內容審查。

  3. 審查事項:包含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附具文件有無虛偽,以及是否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皆應予以審查。

  4. 形式審查

  5. 意涵:指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案件時,僅針對依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不論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原因、事實等加以審查。

  6. 審查事項:包含登記機關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具有申請登記資格、所提書圖文件是否完備且內容是否符合格式規定。

• (二) 虛偽登記明定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之意涵:

  1. 首先虛偽登記之意義,以往學說解釋為「明知或可得而之為不實仍為登記」,但即使不知虛偽或不實亦應屬登記虛偽,例如第三人施以詐術行為。因此,近來多解釋為「登記申請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詐欺、偽造等不實情事未經審查明確者」,例如偽造權狀、契約書。

  2. 當有虛偽登記時致受損害者,依據土地法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此外,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賠償之用。惟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3. 其原因係土地登記係經由登記機關行使公權力,進行實質審查,進而發生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故當登記未審查明確而辦理登記致使當事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負擔賠償責任,目前學說解釋係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