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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佃

耕地租佃爭議免收裁判費

內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理由)。

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尚非事理之平。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本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理由)。

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主文)。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耕地租用(佃)到農業用地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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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耕地租用(耕地租佃)到農業用地租賃之概念:

(一)耕地租用:依據土地法第106條規定,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二)耕地租佃:按44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原則上耕地租佃部分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包含租、押金限制、耕地租約應登記、租約至少6年、期滿收回規定等。

(三)農業用地租賃:於社會變遷、產業結構的改變下,原地主與佃農關係已不如往前,農業生產與經營方式也有所不同,以往嚴格保護佃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較不符時代所需,故於民國89年1月28日當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後,改變為「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並且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此外,包含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賃關係之消滅;收回農業用地之補償,全都排除以往三七五減租、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回歸到一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情境,以促使地主願意多出租,而有助於推動小地主大專業農、吸引青農企業化經營等政策,增加農業生產力與競爭力。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