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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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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析言之:

• (一)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倘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無使用範圍,則無優先購買權。

• (二)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如使用範圍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則應進行土地或建物分割。總之,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非如一般優先購買權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如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等)。

• (三) 優先購買權之順序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合法使用人之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

• (四) 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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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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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這三則法條有無矛盾之處?

【解答】

• (一) 民法第829條係指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係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二者所分割之標的未盡相同。

• (二) 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可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但可以請求分割遺產。

• (三) 遺產經分割後,公同關係消滅,進而可以分割公同共有物。因此,這三則法條並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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