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修法後滯納金的適用依據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因最近有幾位同學問到,稅捐稽徵法修法後把滯納金改成3天1%,但土地稅法等相關法都還是寫2天1%,應以何者為主?

茲說明如下:

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係因各項稅捐之稽徵,屬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亦即稅捐稽徵法主要針對稅捐稽徵的程序、救濟與罰則進行統一規範,於此範圍對於其他個別租稅法規,係屬特別法性質。

換言之,雖各稅目的稅基、稅率等相關課徵規定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等為特別法,但針對「罰緩」部分的話,稅捐稽徵法卻為各稅法的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因此,在滯納金計算上,雖目前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規定,仍為逾期未繳應課2天1%滯納金,但實際適用上應以稅捐稽徵法新修法的規定優先,亦即「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而此次修法的理由:主要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考試時,記得滯納金依照稅捐稽徵法規定寫才是正確的哦!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退稅之請求權時效

內文

• (一) 稅捐稽徵法之退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稽§28Ⅰ)。析言之:

  1. 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自繳納之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二)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平§44Ⅰ)。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非屬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因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之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法無明定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三)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重購退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所§14-8Ⅰ)。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重購退稅非屬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因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之規定。

房地合一所得稅,法有明文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即自重購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五年間不行而消滅。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稅捐稽徵法之租稅保全措施

內文

各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現行實務上 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時有所聞,為保全稅 捐債權之實現,稅捐稽徵法設有稅捐保全制度。稅捐保全之相關 措施主要規範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權)、同法第24條(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及限制出境)及同法第25條(提前徵收)等

• (一) 稅捐優先權

  1.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二) 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及限制出境

  1.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3. 假扣押: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4. 限制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 (三) 提前徵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2.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參考資料:何弘光,健全稅捐保全制度之修法建議,當代財政,第27期,2013年3月。黃瑛足,2020,談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稅捐保全制度。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信託財產獨立性vs.稅捐保全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本日專欄來談談綜合性的題目,主要與地政士考試範圍有關(信託法、稅捐稽徵法)-稅捐保全 & 信託財產獨立性 & 信託行為之撤銷

假設今天甲欠繳地價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其所有A地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試問稅捐機關要主張下列哪個規定較為妥適?

  1. 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保全

  2. 信託法§6:「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之撤銷

由於甲已辦妥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本案納稅義務人甲之信託行為實際上已害及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可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期限內(知1年、行為10年),依該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參財政部91/03/15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地政士考前必讀

內文

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稅捐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之地價稅額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有何不同?二者競合時,如何適用?

【解答】

• (一) 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1項(以下簡稱稅捐稽徵):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二) 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2項(以下簡稱平均地權):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 (三) 兩者比較:

  1. 適用對象:(1)稅捐稽徵:適用於一切法定之國及縣(市)之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2)平均地權:僅適用於地價稅。

  2. 發生原因:(1)稅捐稽徵: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2)平均地權: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繳納困難者。

  3. 延期或分期之繳納期間:(1)稅捐稽徵:延期或分期之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2)平均地權: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 (四) 兩者競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二者競合時,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6條。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未規定者,始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