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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

租賃專法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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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讓租客穩定安居,房東出租更放心,推動租屋市場朝長期穩定發展,內政部近來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修法三大重點方向,茲整理說明如下,高普考同學應特別關注此修法動態:

• (一) 保障3年租期

  1. 規範租客享有3年租期保障,除非房東有自用需求或遇有欠租、毀損等法定情形,否則不得拒絕續租。

  2. 房東若因自用收回,須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並規範收回後1年內不得再出租,違反規定將處罰則並須補償租客3個月租金。

• (二) 限制續約租金漲幅

規範房東續約雖可調漲租金,但須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且漲幅不得超過當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房租指數年增率,確保租金調整合理。

此部分不動產估價師應結合不動產經濟學提過的限制房租之圖形分析,高普考則應著重限制租金之可能效果與影響。

• (三) 強化租賃雙方權益保障

  1. 承租人保障 明定房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租客申請租金補貼、遷入戶籍或申報租金費用,違反者相關約定無效並處以罰則。

  2. 出租人保障 (1)增訂「租霸下車條款」,若租客惡意欠租、妨礙安寧秩序或從事非法活動等,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 (2)對於經公證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若租客欠租已符合法定終止條件卻仍拒絕搬遷,房東可逕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租賃條例修法三大方向 內政部:保障租賃雙方權益 租客安心住、房東放心租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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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經營餐廳而於101年底向乙承租A不動產,租約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租,惟租期屆滿後,甲繼續使用,且直接交付2年租金,乙並未表示反對,惟於104年底乙卻寄存證信函通知應另訂新約,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A不動產,請問是否有理?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是無理由的,因為其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並須依原租用條件繼續,且無土地法規定情形,即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

其判決要旨如下:

  1.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 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如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

3. 此外,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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