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之限制
內文
為避免私人壟斷土地,並同時促進土地利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予限制所有面積最高額。
• (一)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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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定(土§28):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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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1I):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 (二)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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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定(土施§7): (1)宅地以十畝(10市畝=66.67公畝=2016.67坪)為限; (2)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3)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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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1II): (1)以十公畝 (302.5坪)為限。 (2)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平§71III)
• (三)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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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定(土§29): (1)私有土地受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土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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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2): (1)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 (2)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3)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平施§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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