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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

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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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簽訂「以地易地」之承諾書,由乙將所有之K地與A市所有同地段之L地約300坪土地互易移轉;嗣L地迭經分割,乙因互易取得並入住之土地經測量即在L土地範圍內,是依上述土地互易承諾書,此部分土地應屬乙所有,惟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A市,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甲等人。試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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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1. 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

  2.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亦即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殊非可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3. 基此法理,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

  4. 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須相同。若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

  5. 因此,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就L地簽訂承諾書互易移轉一節,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A市,管理人為A市公所,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甲等人,顯已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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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漏誤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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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之前提要件。請比較此三者規定適用情境與關係,及其重要之異同。

【112地方政府】

【解答】

• (一) 適用情境:

1.

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適用情境:

• (1) 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2)登記遺漏: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此外,本項更正登記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得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2.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之適用情境:

• (1) 偽造證明文件: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錯誤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此外,本項塗銷登記應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得為之。

  1.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之適用情境: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換言之,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塗銷登記(如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即是)外,餘皆應由法院判決塗銷,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二) 三者關係:

1.

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兩者之原因均有「登記錯誤」一項,其不同如下:

• (1) 如經查明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以「塗銷登記」處理。 (2)如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違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登記而造成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應以「更正登記」處理。

  1. 土地登記之漏誤應先適用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在不能經由前揭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則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 (三) 三者之異同:

  1. 相同點:三者皆在解決土地登記之漏誤。

2.

相異點:

• (1) 程序不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由地政機關辦理,無須訴請法院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塗銷登記,須由法院判決塗銷。 (2)原因不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原因為登記錯誤及登記遺漏。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之原因為偽造證明文件及錯誤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法院判決塗銷,未限定原因。

  1. 條件不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條件係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登記之條件應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法院判決塗銷,無上開二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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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救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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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請說明其保護對象為何?當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真正權利人應如何維護其權益?如產生損害賠償,則請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說明請求救濟之程序。

【112身心障礙】

【解答】

• (一) 登記絶對效力之保護對象: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意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準此,登記絶對效力之保護對象為善意第三人。

• (二) 真正權利人維護權益之方法:

  1. 更正登記:真正權利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惟更正登記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得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2.

塗銷登記:

• (1) 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名義人。

• (2)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①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②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1. 損害賠償: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 (三) 請求救濟之程序:

  1. 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應注意者,協議為提起訴訟之先行必要程序。

  3. 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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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登記遺漏及登記虛偽之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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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準此,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三:①登記錯誤;②登記遺漏;③登記虛偽。另,更正登記之原因有二:①登記錯誤;②登記遺漏。換言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登記虛偽」,更正登記之原因無「登記虛偽」

• (一) 登記錯誤之意涵:登記錯誤可分為最廣義之登記錯誤、廣義之登記錯誤及狹義之登記錯誤。

  1. 最廣義之登記錯誤:凡登記事項與真實情形不符者,均屬之。

  2. 廣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所稱登記同一性,指土地登記之同一權利主體、同一權利種類、同一權利範圍及同一權利標的而言。

  3. 狹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且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

• (二) 登記虛偽之意涵:指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最廣義登記錯誤包括廣義之登記錯誤及登記虛偽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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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結論:

  1. 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登記錯誤,指廣義之登記錯誤。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登記錯誤,指狹義之登記錯誤。

  2. 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指廣義之登記錯誤)與登記虛偽,二者結合而為最廣義之登記錯誤。準此,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二: (1)最廣義之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真實情形不符者。 (2)登記遺漏: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 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指狹義之登記錯誤。準此,更正登記之原因有二: (1)狹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且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2)登記遺漏: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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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錯誤(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實際上僅適用於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土地法第68條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不以此定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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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高爾夫球場土地重複登錄賠償案(112國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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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專欄主要彙整有關登記錯誤及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償之實務案例

首先,請先參考以下新聞:

高球場土地 搞烏龍登錯 竹北地政重複登錄 判賠134萬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ltn.com.tw)(2023/11/17)

此新聞案例係引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茲整理重點如下:

•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91年1月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發現甲使用面積與原核定面積不符。惟經縣府審查發現陳稱829地號土地於8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因釘圖錯誤於84年重複登錄834地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亦於8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因釘圖錯誤於84年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等情,亦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複登錄(即同一塊土地被登簿兩次=新聞所說的「一地兩簿」),故地政事務所決定截止登載834及84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7月撤銷之。而後甲公司遂向該地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二、判決理由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即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明揭斯旨。

此外,按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既已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就甲公司所受損害,自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

經查,834、844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地政事務所實際上未再就829地號、836地號土地,核算因分割後而減少之面積,並就剩餘面積再行辦理更正登記。834、844地號與829、836地號土地之部分地籍重疊,而看似分割自829地號、836地號土地之情形,此乃係因829地號、836地號土地為第一次登記後,未在地籍圖上釘正,致84年間誤將829地號、836地號之部分土地另劃設出來並進行重複登錄,堪認地政事務所就834、844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第一次登記,自始即為錯誤登記,而該當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事。

基此,地政事務所既執掌其轄區內土地地籍登記之業務,就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範圍、是否已為有地籍登記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29地號、836地號土地分別於80年、84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就上開早已經辦理登記之土地部分範圍重複再為834、844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致出現登記錯誤之情形,使甲公司因信賴上開土地登記之結果,誤以為本不應存在之834、844地號土地係確實存在,而向國有財產署買受,嗣後卻遭地政事務所以釘圖錯誤為由撤銷登記,至受有土地登記權利喪失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對甲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甲公司得請求地政事務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834、844地號土地辦理撤銷登記時之價值為限,是審酌該兩筆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甲公司主張以其購買834、844地號土地時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其因登記權利喪失所受之損害,並未逾越該等土地辦理撤銷時之價值,應屬合理。從而,甲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1,344,200元【計算式:1,100元×(834地號土地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1,34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案例重點

• (一) 登記錯誤之類型與定義。

• (二) 因登記不實受有損害之類型。

• (三) 土地法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為無過失責任,且優先於國賠法適用。

• (四) 錯誤登記予以撤銷。

• (五) 賠償以損害時之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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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錯誤之損害賠償:台北中山醫院賠償案(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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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我們台中才剛上到的測量錯誤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要求賠償最新案例~

首先,可以參考以下兩則新聞

北市「貴族醫院」土地面積少算8.47坪 大安地政事務所要國賠1558萬元 | 法律前線 | 社會 | 聯合新聞網 (udn.com)

幫「貴族醫院」登記土地少算8.47坪 大安地政事務所一審國賠1558萬 (yahoo.com)

案例事實

  1. 臺北市某A地為原中山醫院合夥人所有,渠等同意將A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以下簡稱中山醫院)續為醫療使用。中山醫院資本額為529,634,602元,所有A地之應有部分為274/285,登記面積則為1,371平方公尺。

  2. 詎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於110年10月18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A地登記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降低中山醫院之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即資本額將低於529,634,602元),因而受有損害。

  3. 其中,更正登記原因係大安地政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察覺A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明後,主要因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於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4. 綜上,因A地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大安地政應賠償15,586,274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提起訴訟。

判決理由整理

• (一) A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係大安地政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中山醫院因而受有損害:

  1. 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不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這就是我們上課特別提到的無過失賠償責任!)

  2. 除非可歸責於受害人方可免賠 A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大安地政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結果有誤所致,大安地政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面積短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中山醫院,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3. 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未免其賠償責任 大安地政於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發現面積有誤時,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不因此解免其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4. 登記簿所載面積涉及不動產價值攸關民眾權益 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常為人民賴以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依據,且因人民通常欠缺精確估測不動產實際面積之能力,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估算價值之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錯誤,即有導致土地價值之錯估,致權益受損害情形,由此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登記面積縮減時,即會蒙受土地財產權減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影響

• (二) 中山醫院得請求大安地政賠償之金額為15,586,274元:

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中山醫院受有損害,且損害係發生於登記面積更正時,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A地於該日之價值計算減少2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

最後,回到我們上課討論到有關測量錯誤是否係屬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範圍,可從「文義」、「目的」、「體系」等作為補充,認為測量錯誤得依土地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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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錯誤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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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某A地號土地於86年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人員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水溝為界址施測,而是以舊圖進行套繪作為重測成果,致地籍線登載與該界址不符。而後甲購買該地後欲興建補習班大樓,向B地政事務所先申請鑑界及合併分割,該測量人員亦未調取地籍調查表發見該錯誤。接著甲即於9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並發包施工,惟於100年間進行地質鑽探放樣時,發現A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界址有疑義,即請B地政事務所查明,後經查重新依系爭水溝為界址,逕辦理更正,致登記面積由 556平方公尺更正為539平方公尺,共減少 17平方公尺。試問甲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請求賠償?

茲整理判決重點如下:

  1.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2.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3.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

  4. 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5. 因此,查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86年間,就原A地號土地執行重測職務,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即為界址施測,汐止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98年間,就A地號土地執行鑑界等複丈職務時,發現上開重測界址有誤,卻未依規定查明施測,均有過失,致A地號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發生錯誤,使更正後之登記面積減少,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依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規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補習班大樓,並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照,嗣因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有誤,而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因此賠償C營造公司自開工日至100年7月間無法施工之費用131萬8000元,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63萬元、建築線申請費用及鑽探費用3萬1000元、建築執照證照費1萬0247元、鑽探費6萬4050元、新光銀行貸款費用11萬4313元,金額合計216萬7610元(皆有證據),均堪認係甲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該二機關賠償。

  6. 然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固發生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然該減少之面積僅17平方公尺(約5坪),但土地面積減少,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原訂之興建計畫,僅需就面積部分申請變更設計即可。雖變更設計確實會增加被上訴人之支出(如變更設計費、申請規費、停工期間對承包商之賠償等),工期之延長亦會增加其貸款之資金壓力,然相較於撤銷全案建築執照,完全停工,先前所為整地、鑽探、鋼材等施工費用,全化為虛無而言,仍為損害最小之選擇,甲捨此不為,在防免損害金額擴大部分,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審酌被上訴人選擇變更設計或撤銷建築執照,二方案可能增加之費用、可能減少之損害,及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損害之範圍等過失輕重為綜合考量,認甲自負5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萬3805元。

因此,此案可瞭解以下幾個重點:

  1. 測量錯誤亦屬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之賠償範圍。

  2.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3. 損害賠償應注意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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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內文

• (一) 無過失賠償責任:

  1.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2.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主文)。

  3. 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4. 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二) 限縮賠償範圍: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三) 分散風險:土地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四) 受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換言之,受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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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

內文

根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究竟地政事務所是負無過失責任,抑或是故意或過失為賠償要件,過去司法判決上見解有所歧異,因而送大法庭來做統一見解之裁定。

此大法庭裁定會是土地登記的重要考點,同學應多加注意!

本周專欄將相關重點,摘要與整理如下:

• 一、案例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 二、法律問題 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 三、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四、主文(無過失責任)與鄭法官不同意見書(過失責任)之理由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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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登記與登記錯誤之差異

內文

• 一、登記錯誤採更正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登記而生登記事項與之不符情事,登記機關依職權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辦理更正該不符部分之登記內容者

處理原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69)

• 二、錯誤登記採塗銷登記

如經查明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處理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登§144I):

  1.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參考資料:內政部98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2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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