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登記對抗主義的意義及情形
內文
• (一) 債權約定物權化(內部關係公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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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約定或決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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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抵約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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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賣條款:典權附有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913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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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4)
• (二) 用益物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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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民§836-2):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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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育權(民§850-3):農育權準用民§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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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民§859-2):不動產役權準用民§836-2。
• (三) 事實行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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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民§836-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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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育權(民§850-9):農育權準用民§836-1。
3. 不動產役權(民§859-2):不動產役權準用民§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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