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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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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 (一)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平§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之土地,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據以編製公告地價表,於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如民國105年、107年、109年均有重新規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16)。析言之:

• (一) 低報之處理: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者,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倘政府不願收買,亦得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二)高報之處理: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者,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三)不報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此外,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施§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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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政策地價之說明

內文

各位同學們新年好

這邊先祝各位同學考運亨通,諸事大吉!因有同學問到各種政策地價之差異,本週專欄為各位同學整理與說明如下:

  1. 區段地價:評定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平§15、46)

  2.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參考。(平§16)

  3. 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

  4. 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平§17)

  5. 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平§47、47-1;土稅§30)

  6. 徵收補償市價:地價補償依據。(土徵§30)

  7.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8.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9.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7.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市場實際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合意決定之價格(平§47)。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