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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

內文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是否及於負擔行為?

• (一) 處分之涵義 處分之意涵有廣狹之分。

  1. 最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質性質之處分行為。

  2. 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

  3. 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之見解

  1. 採廣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即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計),則買賣契約無效。

  2. 採狹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則買賣契約仍然有效。

3. 私見認為應採狹義解釋,其理由如下: (1)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係無處分權之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因之無效。此為負擔行為之固有法理。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不應違背上開法理。換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應僅及於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及於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2)一般咸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法,兩者之處分意涵理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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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涵義

內文

法律條文常出現「處分」二字,其涵義有廣狹之分。

• (一) 最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發生使標的物權利得喪變更之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指就標的物為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如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處分,指最廣義之處分。

• (二) 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如民法第84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所稱處分,指廣義之處分。

• (三) 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稱處分,指狹義之處分。

綜上,土地法規相關條文之處分意涵,舉例如下:

  1. 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所稱處分,應指最廣義之處分。

  2.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有二說,一說認為應指廣義之處分,另一說認為應指狹義之處分。容於下一篇說明。

3.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所稱處分,應指狹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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