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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照價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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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規定,照價收買之時機有六種情形(即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47條之1、第72條及第76條)。其中,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茲分析如下:

• (一) 立法意旨: 一般而言,公告土地現值逐年上漲。倘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即刻收回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為準)偏低。因此,出租人須俟建築使用前一年內,始得收回耕地,以限制出租人提前收回耕地,而影響承租人之補償金額。

• (二) 實務應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提前收回耕地有照價收買制裁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提前收回耕地卻無照價收買制裁之規定,二則法條在適用上失其均衡。因此,現行實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提前收回耕地,不予以照價收買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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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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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私人壟斷土地,並同時促進土地利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予限制所有面積最高額。

• (一) 原則

  1. 土地法規定(土§28):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2.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1I):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 (二) 標準

  1. 土地法規定(土施§7): (1)宅地以十畝(10市畝=66.67公畝=2016.67坪)為限; (2)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3)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2.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1II): (1)以十公畝 (302.5坪)為限。 (2)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平§71III)

• (三) 處理

  1. 土地法規定(土§29): (1)私有土地受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土施§8)

  2.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平§72): (1)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 (2)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3)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平施§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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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限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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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當地價高漲時,政府應立即採取打擊投機措施。然,空地限建制裁措施(即空地稅及照價收買)之實施,遷延時日,緩不濟急。

• (二) 地價高漲時,地價倍數上漲。然,空地稅僅按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二倍至五倍課徵。投機者之獲利遠大於制裁金額。換言之,空地稅過輕,不足以嚇阻土地投機。

• (三) 照價收買可以有效打擊土地投機。因為以低於市場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收買,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失。然,照價收買未設置基金,如採照價收買措施,政府須先編列預算,始有財源。政府編列預算常受到地方民意代表阻撓,甚至刪除而無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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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之實施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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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政策依循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思想。然,現行實施現況與其思想有何差異? 茲以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說明:

• (一) 規定地價:

  1. 平均地權思想: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倘報得太高,以照價徵稅予以制衡;倘報得太低,以照價收買予以制衡。 現行實施現況:採兩價(即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並存制。公告地價之用途在課徵地價稅;由政府查估公告地價,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用途在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政府查估公告土地現值,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在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下申報移轉現值。

  2. 平均地權思想:規定地價永以定(即地價永以為定)。規定地價部分,屬於私有財產,予以照價徵稅;規定地價以後之漲價部分,屬於公有財產,予以漲價歸公。 現行實施現況: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即地價不永以為定)。地方公共建設,造成地價上漲,透過重新規定地價,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以達成稅的資本化符合公共設施效益資本化。

• (二) 照價徵稅:

  1.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徵稅採重稅,以促進土地利用。 現行實施現況:照價徵稅以地價稅行之。地價稅採累進稅,以平均社會財富及抑制壟斷兼併。惟因公告地價偏低,導致申報地價(即稅基)偏低,呈現輕稅現象。

  2. 平均地權思想:土地改良物採輕稅,甚至免稅,以促進資本累積。 現行實施現況:房屋稅除自住房屋予以優惠外,採重稅,以打擊囤房、炒房。

• (三) 照價收買:

  1.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收買為土地所有權人低報地價之制衡手段。另,照價收買為政府開發建設取得土地之方法。 現行實施現況:採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並行。土地徵收為公共建設取得土地之手段,照價收買為制裁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利用土地之手段。簡言之,土地徵收為積極性措施,照價收買為制裁性措施。

  2. 平均地權思想:照價收買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收買。 現行實施現況:照價收買依申報地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公告土地現值收買,視情形而定。另,土地徵收按市價徵收。

• (四) 漲價歸公:

  1. 平均地權思想:漲價完全歸公,採實價計徵,稅率百分之百。 現行實施現況:漲價歸公以土地增值稅行之。漲價部分歸公,採申報移轉現值計徵,稅率20%、30%及40%之累進稅。

  2. 平均地權思想:漲價歸公單一措施,僅對土地課徵資本利得稅,未對房屋課徵資本利得稅。 現行實施現況:採土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所得稅並行。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前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於移轉登記後課徵。現制,對土地課徵資本利得稅,亦對房屋課徵資本利得稅。

綜上,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思想,推展上仍有一些窒礙難行之處。因此須予以修正,並視情況隨時變通。總之,土地政策須與時俱進,切勿執著於一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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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價收買究竟屬於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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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取得,又稱固有取得、最初取得,指非基於他人既有權利之讓與,而是創設取得所有權(權利的絕對發生),且不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亦即土地上所有負擔因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如土地因河道變遷自然增加、土地徵收等。

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轉手取得,指依據他人既有權利之讓與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的相對發生),而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亦即承受他人土地之原有負擔。如買賣、繼承、市地重劃分配取得等。

惟照價收買究竟屬於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呢?此部分學說上有些爭議:

• (一) 照價收買屬於原始取得類似土地徵收,依法規定由政府強制取得所有權,應屬原始取得。

• (二) 照價收買屬於繼受取得

  1. 目的:土地徵收為需用土地人創設新權利,使其取得供特定公益事業使用土地,而照價收買側重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剝奪,故兩者不同。

2. 保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需一併收買。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故可解釋為權利繼續存續,而屬繼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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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價收買屬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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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談談照價收買屬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

首先,照價收買為平均地權四大綱領之一,係政府基於土地政策考量,按私人所報地價,強制收買私人土地之行政行為。至於照價收買屬地權取得分類中的「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

有兩說,有的學者認為是原始取得(如李鴻毅老師),但比較有明確理由的是繼受取得(如陳立夫老師),其理由如下:

  1. 土地徵收為需用土地人創設新權利,使其取得供特定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故屬原始取得;相對而言,照價收買側重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剝奪,故兩者不同。照價收買不需與土地徵收一樣為原始取得。

2.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需一併收買。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故可解釋為權利繼續存續,而屬繼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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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永以為定與重新規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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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即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孫中山先生所倡平均地權之構想是,規定地價後永以為定,規定地價以前之既有地價屬於私人財產,政府按年照價徵稅;規定地價以後之土地漲價,屬於公有財產,政府於土地移轉時予以歸公。

土地所有人如長期持有土地而不移轉,政府將無法將土地漲價予以歸公。故土地法第176條及第177條有定期土地增值稅(即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或實施工程地區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務上未採行)之規定。惟仍有可議之處,其一,土地所有人未出售土地,土地增值利益尚未實現,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土地所有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恐須出售房地再重購房地,遷徙頻仍,造成社會不安定;其三,長期持有房地自住,無投機可言,卻受到租稅壓迫。

由上述分析可知,地價永以為定實不可行。因此,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採重新規定地價(即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其理由如下:

• (一) 規定地價後,政府不斷公共建設,地主享有公共設施效益不斷增加,地價稅亦應不斷提高,始符合受益者負擔與租稅公平原則。因此,採重新規定地價,俾隨公共建設增加,以提高地價稅負擔。

• (二) 重新規定地價後,地方政府之地價稅收入增加,地方政府始有足夠之經費從事公共建設,正所謂「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

• (三) 重新規定地價後所課徵之地價稅,隱含就土地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租」,故無須對長期不移轉之土地,再課徵定期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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