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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

製造商與提供服務者的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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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最近於總複習時,發現有些同學觀念需要修正一下,故今日專欄針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有關「製造商與提供服務者的無過失責任」概念予以釐清。

首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

從文義而言,已明確指出企業經營者是在違反前兩項(即未符合安全性、未有警告標示與緊急處理方法)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為未符合前兩項規定而一定要予連帶賠償,至於如能證明無過失,方能減輕。這邊應特別注意的是,並非只要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受有損害就需要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這個責任是有「前提要件」的-未符合安全性、未有警告標示與緊急處理方法!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企業經營者可以提出明確有說服力的證明,指出其商品或服務確實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包含對危險者亦有警告標示與處理方法,那麼即可免責,不需賠償。但應注意,該舉證責任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

以下提供幾個案例參考:

參考案例一(唱K受槍傷死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法院認為: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依該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固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之責任。惟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其預期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為符合品質、效用之唱歌與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僅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而已;KTV並非試槍場所,一般人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場所,是以,KTV包廂隔間牆不須具備防彈功能;亦無法律規定KTV應設置。金屬探測門。是被告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害人因受槍傷而死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陳聰富,2023)

明確指出並非於營業場所享受服務時受傷或死亡即需負賠償責任,仍須先視企業經營者由無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參考案例二(營業場所滑倒):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同樣明確指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無法證實則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三(熱紅茶燙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19號:高等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就系爭紅茶之提供及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乙雖於原審陳述,其於甲購買熱紅茶時,封紙袋前有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且頂呱呱忠孝店設定沖泡江茶溫度為八十度。但法院認為乙稱其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甲時,有提醒上訴人熱飲小心飲用,惟上訴人於系爭燙傷事故發生當時為年僅十一歲之未成年人,就危險預防之思慮自較成年人不足,且依專家文獻記載,超過七十度 C 高溫的水,在皮膚上停留超過一秒鐘就會造成燒燙傷,而若遭八十度 C 熱水傾到,隔著褲子可能致十一歲兒童鼠蹊部受到三度燙傷之程度等情。是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達八十度 C 之熱紅茶,其溫度即有燙傷消費者之安全上之危險。法院進一步認為,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應預先注意杯體傾倒時,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傷害。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未規範銷售產品溫度之限制,惟為維護消費者飲食安全,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於出售熱紅茶之商品時應在包裝上標示,提醒消費者小心並避免燙傷之相關警示語。但於本案頂呱呱忠孝店在裝盛熱紅茶之紙杯及放置飲料之包裝紙袋外,並無相關警語或標示,足見其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已難認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紙杯耐熱水試驗,其測試結果可證明系爭熱飲杯正常情形下並無溢漏或不堪使用之情況,其材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法院認為,依頂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堪認頂呱呱忠孝店亦預見僅將熱飲杯蓋閉合仍可能發生與杯體脫離之安全上危險,則其未要求員工應確實執行此流程,復未於杯體容器加註提醒消費者注意之警示,即難認頂呱呱忠孝店已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之提供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甲遭熱飲燙傷之原因可能係其自購買後到上車前不當擠壓紙杯所致溢漏或其母駕駛行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紙袋破裂或熱飲潑灑所造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自難認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出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不當使用或過失,而非可歸責於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之商品及外帶之服務在包裝上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高等法院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未為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受有深二度燙傷,已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消保法第五一條規定,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吳淑莉,2016)

綜上,應釐清觀念:商品或服務無過失責任之基礎,在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換言之,要將「商品安全性」與「過失」分開看待,如同蔡晶瑩教授(2023)所述,只要企業經營者因為服務欠缺安全性,而使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須以服務是否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標準而判斷之,消保法所定之規則,為立法者對於服務提供者所要求之「服務品質」,此一規定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過失無關,並非過失之判斷標準,不應將過失與安全性欠缺兩者混淆。安全性欠缺係針對商品或服務導致損害之事實,決定該損害之發生,是否源自於一種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此種危險之實現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安全性是否欠缺,僅為一種現象或事實,我們只須做有或無的判斷,至於所提供之服務基於何種原因發生安全性欠缺,是基於服務提供者之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輕過失行為、乃至於無過失行為,皆不影響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受之損害對於服務提供者(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 吳淑莉,2016,餐飲業之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熱紅茶案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52期,第210-222頁。

  2. 陳聰富,2023,商品製造人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251期,第46-54 頁。

  3. 蔡晶瑩,2023,論商品製造人責任中服務欠缺安全性在概念上之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336期,第36-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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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有關保證書之相關概念

內文

• (一) 消保法第25條有關書面保證書之規範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 保證之內容。

  3.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5.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6. 交易日期。

其中,應注意商品或服務價格並不屬於保證事項,例如:「保證最便宜」、「保證買貴退差價」,皆非保證書應載明事項。

• (二) 規範主體(對象)

提供書面保證書之企業經營者是否限於商品製造商?抑或經銷商、零售商? 依上開法條文義,其規範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又衡諸交易實務,經銷商或零售商為促銷商品而主動提供品質保證者,亦不乏其例,為保護消費者,似毋需為限縮解釋。因此,有關書面保證書之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不以商品製造商為限。(院臺消保字第1080016285號)

• (三) 書面保證書之效力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提供保證,為一獨立之擔保契約,業者應依其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消保法字第0970007367號)

• (四) 未出具保證書之效力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未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例如:業者保證書上記載著「要加蓋經銷商印章」「須將保證回函寄回」、「須自行上網登錄」,「否則保證書無效」等除外條款者,已經違反消保法所記載的定型化契約,及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且不論是否出具書面保證書,仍應就其保證品質負責。

• (五) 違反規定之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六) 成屋履約保證是否屬書面保證書

仲介業者提供「成屋履約保證」之服務,其性質主要是付款(價金)保證,故是否完全符合消保法所稱書面保證書之擔保「品質」似有疑義,惟針對保證買方能順利完成不動產登記似也仍可算是仲介服務之品質,以及部分履約保證契約中,亦涉及保證不會漏水、海砂屋等瑕疵,以此而言,尚可符合書面保證書之意義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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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設計與生產之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責任

內文

• (一) 規定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如下: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

  2.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

  3.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

• (二) 意義

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

• (三) 要件

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須具備要件:

  1. 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所謂商品缺乏安全性,即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缺陷。 (2)反面來說,倘若商品或服務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舉例而言,公寓大廈遇到地震倒塌,如建商能舉證其興建時所用之建材、工法、設計等已符合當時安全水準及相關建築法規,原則上不需負責賠償。 (3)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7-1)。 (4)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消保細則§5):

  2.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3.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4.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5. 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6. 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1)此一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通說屬於一種侵權責任,故以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 (2)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7.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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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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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保§11)。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施§14):

  1.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例如:企業經營者未有任何優惠卻要消費者自負貨物瑕疵責任。

  2.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例如:負擔天氣因素不出旅遊團之風險。

  3.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例如:違約賠1,000倍。

  4.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例如貨物售出一概不退還。

•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例如:貨物售出一概不退還。

•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例如:免除企業經營者違約責任。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消保施§13),亦即仍需個案作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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