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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通知

共有土地多數決之書面通知義務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共有土地多數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書面通知義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第2項,以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整理如下:

• 一、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二項)

• 二、時機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因此,「事先」,即在買賣契約成立前須先將計劃出賣共有土地之情事,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陳立夫,2022)

• 三、方式

(一)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二)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三)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四)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洵無疑義。本件抗告人以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非因自已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 四、內容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不須附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

• 五、對象

• (一) 原則:通知登記簿上之他共有人(少數不同意者)。

此外,法律並無共有人事先知悉即不須書面通知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 (二) 例外

  1. 死亡: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2. 委託: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 六、效力

• (一) 處分有效說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 (二) 處分無效說

共有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對他共有人事先為通知或公告,乃出售共有土地程序上之法定義務。於是,登記機關基於實質審查原則之遵循,並為落實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則對於共有人如有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踐行事先對他共有人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程序者,自應認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移轉登記申請,屬違反該條項規定(強制規定),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規定,予以駁回。

另,共有人如違反事先通知之法定義務,而將共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得主張共有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為出賣之部分因違法而自始無效;甚且,如登記機關不查,而為土地移轉登記時,亦因移轉登記之原因無效,他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登記部分,依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或訴請法院撤銷屬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陳立夫,2022:189)

• 七、土地法第34-1第2項與第4項有關通知義務之不同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時,在程序上,應踐行兩次對他共有人為通知或公告之義務。亦即,共有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其必須依本條第2項規定事先(即買賣契約成立前)將計劃出賣共有土地之情事,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事項)。

之後,他共有人因有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土地之權利,從而共有人於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須另行將契約內容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使其決定是否按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本條第2項之事先通知或公告,其目的在使他共有人知悉其所有權將被依法出賣;至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通知,乃在使他共有人知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樣條件。是二者之作用、目的有別,且兩次通知之主旨、內容亦應不同。

再者,本條第2項規定者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且如前所述,此為共有人出賣他人財產權之處分要件。而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且其應按契約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職是之故,有關共有人兩次通知之時點,應不相同;從而,本條第2項所定之通知或公告,不得與徵詢他共有人按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合一為之,甚至以後者之通知(即買賣契約已成立後所為之通知)替代前者。(陳立夫,202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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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陳立夫,2022,土地法裁判精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通知,月旦法學雜誌,第326期,第185-194頁。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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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有關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頗多,依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例,其規定優先購買權行使,須於出賣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表示,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上述土地法第104條就文義而言,並未要求須書面,而解釋上多認為書面或非書面皆可。但相對而言,民法第426條之2,同樣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但其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因此,今日專欄要討論者,為優先購買權通知究竟是否須書面為之?

通知方式雖民法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但土地法第104條第二項未予明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土地法為特別法,從而無論係書面或書面以外方式均無妨,但均應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買賣條件始可。

茲將相關法條是否須書面彙整如下表,供各位同學參考:

• T. ABLE_PLACEHOLDER_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