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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要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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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地占有人甲主張:甲父乙自民國43年起,即在A地上建築房舍,甲自幼亦在該房地居住,從未遷居,乙於四十餘年間在A地上建造房屋時,即已知房屋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坐落在A地上,足見甲與其父乙在主觀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他人土地,繼續占有已逾四十年,自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試問有否理由?亦即是否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認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首先,根據土地登記行政實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顯示行政實務來看,如無法提出主觀上曾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是無法直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的。

其次,從司法實務而言,則有不同見解。 以下列案例而言,特別的是,最高法院認定應由占有人舉證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發回更審。但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認為其於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與單純占有有別,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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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違章建築可否主張時效取得?

內文

茲分二種情形說明:

• (一) 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必屬違章建築。爰要求占有人應提出該建築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將使時效取得地上權形同具文。是以,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指明,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 (二) 占有他人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無從辦理登記,占有人縱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仍不得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綜上,上開二種情形係屬兩事。第(一)種情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他人土地,

占有人所興建之建物得為違章建築。第(二)種情形,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占有他人建物,建物本身不得為違章建築。

須強調的是,占有人占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始得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然,占有人之時效利益僅及於建物,未及於土地。換言之,占有人對於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指對未登記土地)及地上權(指已登記土地),因此占有人時效取得之建物對於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仍得對地上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