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要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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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地占有人甲主張:甲父乙自民國43年起,即在A地上建築房舍,甲自幼亦在該房地居住,從未遷居,乙於四十餘年間在A地上建造房屋時,即已知房屋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坐落在A地上,足見甲與其父乙在主觀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他人土地,繼續占有已逾四十年,自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試問有否理由?亦即是否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認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首先,根據土地登記行政實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顯示行政實務來看,如無法提出主觀上曾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是無法直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的。
其次,從司法實務而言,則有不同見解。 以下列案例而言,特別的是,最高法院認定應由占有人舉證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發回更審。但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認為其於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與單純占有有別,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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