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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界

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內文

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到場而不能指界及到場不指界等三種情形,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解答】

• (一)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應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

• (二)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地政機關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2.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地政機關應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

  3.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三)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指界:地政機關應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法律性質

內文

「指界」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也是義務。茲分析如下:

• (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指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權利可以行使,亦可以不行使。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行使指界,亦可以不行使指界。

  1.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結果,進行施測。但因指界而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46-2II、§59II)。

  2. 土地所有權人不行使指界: 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近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46-2I)

• (二) 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指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未行使指界,將受到不利之影響。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未行使指界,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