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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後順位繼承人未及於3個月內抛棄繼承即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之抛棄繼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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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12年民事類法律座談,提及一個案例: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1年1月10日拋棄繼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公告,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應否准予備查?

此有正反兩說, 其最終審查結果為否定說: 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乙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丙應係自乙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縱丙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然丙得拋棄乙之繼承權,無由拋棄甲之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因前面順位皆拋棄,故輪到第三順位乙時,已經溯及到甲110年死亡時取得繼承權,相對而言,丙尚未取得甲的繼承權。由於乙來不及拋棄,導致乙死亡時,其對甲的遺產繼承權發生再轉繼承給丙,並與乙自有財產,一併都歸由丙依照民法第1148條繼承,此時丙無法僅對甲的遺產主張部分拋棄繼承,因為現在的繼承權是來自於乙的,故僅能就乙的全部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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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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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此次普考土地登記概要剛好考到上課提到,有關繼承登記有人拋棄繼承時之應檢附文件,茲再次幫同學整理說明如下:

※首先,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2.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配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暨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因此,可分為以下三個時段說明:

  1.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 (34.10.24以前)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

  2.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34.10.25-74.6.4)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點第1項)

  3.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 (74.6.5-至今)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點第2項)

繪圖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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