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審議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之審議機關與條件

內文

國土計畫強調計畫指導功能,例如,國土計畫審議機關即依照國土功能分區劃分審議權責;審議條件除所有案件皆須考量之條件外,亦針對各功能分區給予特定條件:

  1. 審議機關(國土§24)

• (1) 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2) 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 (3) 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T. ABLE_PLACEHOLDER_1

  1. 許可使用之條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 (1) 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 (2) 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 (3) 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