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

內文

• 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二、考題分析

甲為原住民,擁有原住民保留地A,今非原住民乙打算於A地經營休閒農場與餐廳,乃與甲商議以新臺幣五百萬元購買A地,甲同意。乙隨即先在A地設定期限二十年之地上權,並在給付價金後,乙商得另一位原住民丙之同意,由甲將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住民丙名下,但擬由乙做為真正的A地所有權人。本案在所有登記作業完成後因當事人間發生爭執,致進入司法程序。

• (一) 請詳細分析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敘明理由判斷本案中A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二)法院認定A地登記名義應回到甲身上,問承辦地政事務所應採何種登記方式辦理?(111年原住民三等特考)

【解答】

• (一) A地所有權之歸屬:

  1.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2. 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此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下:(1)乙與丙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2)甲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3)甲為乙設定地上權之行為,無效。 (4)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效。

綜上,本案中A地所有權歸屬於甲。

• (二)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方式:法院認定A地登記名義應回到甲身上,承辦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亦即,塗銷丙之所有權及乙之地上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