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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

優先購買權之放棄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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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放棄與視為放棄之意義:

  1. 放棄:指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時,優先購買權人於法定回覆期限內表示不願意購買。

  2. 視為放棄:指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時,優先購買權人於法定回覆期限內不表示優先購買與否。

• (二) 放棄與視為放棄於土地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1. 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1)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97I)。 (2)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執§13 )。

  2. 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1)放棄: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登§97II)。 (2)視為放棄: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97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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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①登:土地登記規則 ②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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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版地面師」未辦繼承不動產偽造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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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主要研習一新的詐騙案例

律師、警察、里長勾結「台版地面師」偽造老人遺囑騙1.4億房產: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40906soc006

其詐騙手法涉及土法、民法與土地登記等觀念,同學可配合對照複習:

首先,詐騙集團鎖定對象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且最好是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此可參見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其次,利用職權(警察、公務員)或人脈關係(里長)調查其身分資料。

第三,偽造租賃契約,假裝是租戶,以欺騙鎖匠開門,進而得以進入搜尋權狀、印章等相關資料。

第四,偽造遺囑,將該未辦繼承不動產遺贈給詐騙集團。此涉及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相關規定。

第五,持偽造遺囑等文件,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此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第123條遺贈登記申請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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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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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簽訂「以地易地」之承諾書,由乙將所有之K地與A市所有同地段之L地約300坪土地互易移轉;嗣L地迭經分割,乙因互易取得並入住之土地經測量即在L土地範圍內,是依上述土地互易承諾書,此部分土地應屬乙所有,惟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A市,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甲等人。試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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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1. 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

  2.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亦即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殊非可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3. 基此法理,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

  4. 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須相同。若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

  5. 因此,甲主張其曾祖父乙於日據時期與A市公所就L地簽訂承諾書互易移轉一節,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A市,管理人為A市公所,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甲等人,顯已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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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救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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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請說明其保護對象為何?當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真正權利人應如何維護其權益?如產生損害賠償,則請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說明請求救濟之程序。

【112身心障礙】

【解答】

• (一) 登記絶對效力之保護對象: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意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準此,登記絶對效力之保護對象為善意第三人。

• (二) 真正權利人維護權益之方法:

  1. 更正登記:真正權利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惟更正登記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得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2.

塗銷登記:

• (1) 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名義人。

• (2)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①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②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1. 損害賠償: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 (三) 請求救濟之程序:

  1. 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應注意者,協議為提起訴訟之先行必要程序。

  3. 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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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登記遺漏及登記虛偽之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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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準此,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三:①登記錯誤;②登記遺漏;③登記虛偽。另,更正登記之原因有二:①登記錯誤;②登記遺漏。換言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登記虛偽」,更正登記之原因無「登記虛偽」

• (一) 登記錯誤之意涵:登記錯誤可分為最廣義之登記錯誤、廣義之登記錯誤及狹義之登記錯誤。

  1. 最廣義之登記錯誤:凡登記事項與真實情形不符者,均屬之。

  2. 廣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所稱登記同一性,指土地登記之同一權利主體、同一權利種類、同一權利範圍及同一權利標的而言。

  3. 狹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且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

• (二) 登記虛偽之意涵:指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最廣義登記錯誤包括廣義之登記錯誤及登記虛偽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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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結論:

  1. 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登記錯誤,指廣義之登記錯誤。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登記錯誤,指狹義之登記錯誤。

  2. 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指廣義之登記錯誤)與登記虛偽,二者結合而為最廣義之登記錯誤。準此,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原因有二: (1)最廣義之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真實情形不符者。 (2)登記遺漏: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 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指狹義之登記錯誤。準此,更正登記之原因有二: (1)狹義之登記錯誤:指未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登記錯誤,且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2)登記遺漏: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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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錯誤(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實際上僅適用於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土地法第68條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不以此定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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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模擬試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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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是否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解答】

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其理由如下:

• (一) 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 (二) 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非屬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此亦為審判實務上一貫見解。

• (三) 上開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雖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卻造成真正權利人(即人民)與登記名義人(即國家)不一致,致人民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方得再度基於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

• 二、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答】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 (一) 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 (二) 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 (三) 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且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36年間之228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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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錯誤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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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某A地號土地於86年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人員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水溝為界址施測,而是以舊圖進行套繪作為重測成果,致地籍線登載與該界址不符。而後甲購買該地後欲興建補習班大樓,向B地政事務所先申請鑑界及合併分割,該測量人員亦未調取地籍調查表發見該錯誤。接著甲即於9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並發包施工,惟於100年間進行地質鑽探放樣時,發現A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界址有疑義,即請B地政事務所查明,後經查重新依系爭水溝為界址,逕辦理更正,致登記面積由 556平方公尺更正為539平方公尺,共減少 17平方公尺。試問甲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請求賠償?

茲整理判決重點如下:

  1.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2.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3.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

  4. 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5. 因此,查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86年間,就原A地號土地執行重測職務,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即為界址施測,汐止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98年間,就A地號土地執行鑑界等複丈職務時,發現上開重測界址有誤,卻未依規定查明施測,均有過失,致A地號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發生錯誤,使更正後之登記面積減少,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依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規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補習班大樓,並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照,嗣因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有誤,而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因此賠償C營造公司自開工日至100年7月間無法施工之費用131萬8000元,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63萬元、建築線申請費用及鑽探費用3萬1000元、建築執照證照費1萬0247元、鑽探費6萬4050元、新光銀行貸款費用11萬4313元,金額合計216萬7610元(皆有證據),均堪認係甲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該二機關賠償。

  6. 然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固發生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然該減少之面積僅17平方公尺(約5坪),但土地面積減少,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原訂之興建計畫,僅需就面積部分申請變更設計即可。雖變更設計確實會增加被上訴人之支出(如變更設計費、申請規費、停工期間對承包商之賠償等),工期之延長亦會增加其貸款之資金壓力,然相較於撤銷全案建築執照,完全停工,先前所為整地、鑽探、鋼材等施工費用,全化為虛無而言,仍為損害最小之選擇,甲捨此不為,在防免損害金額擴大部分,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審酌被上訴人選擇變更設計或撤銷建築執照,二方案可能增加之費用、可能減少之損害,及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損害之範圍等過失輕重為綜合考量,認甲自負5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萬3805元。

因此,此案可瞭解以下幾個重點:

  1. 測量錯誤亦屬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之賠償範圍。

  2.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3. 損害賠償應注意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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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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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冒名其弟乙,拿其身分證、印章與申請補發之權狀,向第三人丙借款250萬,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5萬元登記完畢。然而,嗣後經真正權利人乙向A地政事務所表示遭冒名,後A地報請地政局核准塗銷登記完畢,進而導致丙無法強制執行,而遭受250萬元無法清償之損害。試問丙得否依據土地法第68條向A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主要重點觀念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亦即地政機關仍須為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進行賠償。其理由為:

  1. 制度:土地登記為強制登記、實質審查,有絕對效力。

  2. 目的: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方可保護權利人及維護交易安全,有社會保險之概念。

  3. 責任衡平:雖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但土地法有設計相關責任減輕衡平機制 (1)可歸責受害人可不賠,且可個案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減免。 (2)不包含所失利益,已調和所負責任及限縮賠償範圍。 (3)登記儲金設置,可避免財政負擔,分散風險。 (4)登記人員僅重大過失,才需後續撥歸儲金,可避免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本題解析

• A. 地政事務所負無過失責任,除非可歸責於受害人丙,否則應予賠償。因此,本題仍應討論丙是否有過失,而依據民法第217條,丙可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與有過失」問題,進而可減免A地政事務所之賠償責任:

  1. 丙於借款時並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2. 丙在知悉冒名後,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甲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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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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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

總之,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律所為之登記而言,以維護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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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辦理假買賣真贈與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訴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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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地政士為協助委託人「節稅」,或許會有一些「建議」。 然而,其中有關假買賣真贈與之作法,已有許多刑事判決,地政士收受報酬並不高(還會被沒入),卻受刑責處罰,實得不償失,宜多所注意。 這部分亦可能在一些實例題出現,同學可準備一些相關論述。

•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上易字第138號)

甲委由地政士丙將其土地出售給其孫乙,但實際上並無出售本件土地之真意,渠3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檢附上蓋有2人印文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附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丙以「買賣」為原因,向K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土地實際上甲欲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而當時被告乙之經濟生活狀況及主觀意願,其確無買受本件土地之能力及真意。被告丙雖辯稱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係甲等人之決定,並有檢附相關支付價金證明云云,然審諸渠既擔任執業代書,對於稅捐相關法規及土地交易流程本即知之甚詳…被告丙既清楚知悉甲實欲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業如前述,最終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送件,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買賣」原因關係乃不實事項之情即有所認知,而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巳證稱有向甲、乙介紹買賣與贈與交易異同,嗣經甲、乙共同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乙節。…被告丙辯稱:我是確認甲與乙要用買賣做原因,才以此事由辦理土地登記,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否為贈與云云,均核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因此,三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乙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法官認定他們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尤以被告丙身為執業代書,熟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此種為求避稅以買賣為名掩藏贈與之實之交易類型有觸法之虞且層出不窮,猶仍實施前開犯行,其可非難性更甚於甲乙。

• 二、幫助逃漏稅捐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訴字第128號判決)

• A. 為B之子,A欲將其所有K地贈與B,委請受顧某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之C,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B及C均明知A與B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納稅義務人B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使B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B與C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B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C幫助B以上述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嗣C辦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後,收受B給付之現金報酬6,400元。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地政事務所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審核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等,至該案件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等情。換言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於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A與B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因此,此部分行為,B、C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B僅須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其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B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是核被告B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C身為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不思依循法規,據實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稅務事項,竟為圖賺取報酬,使納稅義務人之被告B獲取逃漏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利益,與被告B共同以不實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相關程序,所為顯非有當,且C幫助B逃漏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高達337萬9,120元,對於國家稅收之不良影響非微。

登記助理員C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被告C明知被告B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為使被告B得以適用優惠稅率,少繳土地增值稅,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幫助被告B逃漏前開土地增值稅,是核被告C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4個月。屬C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4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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