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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土地法規定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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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二) 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三)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中,繼承人及合法使用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 (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 (五)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1.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2.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3.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上開,第1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 (六)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地籍清理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1.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2.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3.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4.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1款及第2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法規定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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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二)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中,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 (三)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四)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1.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2.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3.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上開,第2款及第3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 (五)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地籍清理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1.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2.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3.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4.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3款及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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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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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高普考即將到來,加油!以下就土地法部分提醒有關外國人土地取得限制之回答方式,提供參考:

【題目】

甲為台裔美國人無中華民國國籍,今欲購買國內農地經營農業,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是否應予以核准?倘若其購買後卻於該農地上興建農舍經營民宿,經查獲該如何處理,試申論之。

【擬答】

• (一) 甲為台裔美國人無中華民國國籍,故為外國人,根據土地法之規定,其欲購買國內農地經營農業,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是否應予以核准,依序判斷說明如下:

  1. 是否為平等互惠國家: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換言之,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始准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因此,甲所屬國籍需與我國為平等互惠國家,方能准許。

  2. 取得限制: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3. 林地。

  4. 漁地。

  5. 狩獵地。

  6. 鹽地。

  7. 礦地。

  8. 水源地。

  9.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由於甲所要購買之土地為農地,非前述禁止外國人取得之土地種類。

  1. 租購限制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2. 住宅。

  3.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4. 教堂。

  5. 醫院。

  6. 外僑子弟學校。

  7.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8. 墳場。

  9.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而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因此,甲欲購買農地經營農業,需符合上述投資目的、面積與地點之規定,並按上述第8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准有關農牧經營之投資,於核准後應檢附該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申請,則得予以核准。

• (二) 倘若其購買後卻於該農地上興建農舍經營民宿,經查獲之處理如下:

外國人甲依有助於農牧經營之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因此,於該農地上興建農舍經營民宿將被通知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得逕為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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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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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新年好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去年6月施行,該法如同我上課強調,真的在地特四等中考出,因而同學在準備土地法房屋租用部分,請加強準備該條例!

今日專欄就「土地法第100條」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兩者都有規定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以下針對兩者之異同幫各位同學彙整說明如下:

• (一) 適用情形相同處:

  1. 契約類型前者(土地法)除第一款僅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其餘各款與後者相同皆適用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2. 適用情形

  3.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4.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二) 相異處:

  1. 重新建築: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時,前者(土地法)僅適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後者適用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2. 轉租:前者規定規定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亦即有表示反對之約定卻仍轉租方才得以提前終止;後者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換言之,後者較為嚴格。

3. 欠租:前者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先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方得終止,亦即積欠四個月租金額;後者則基於擔保金目的非在於擔保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故計算積欠租金額時,並不得以押金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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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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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高普考將於這週考試,各位同學把握最後機會衝刺,記得要看考猜與總複習!考試時也不要太緊張,好好發揮實力!!祝各位考運亨通,金榜題名~

今日專欄則再次提醒有關土地政策、土地法之重點: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幫各位同學整理一些重點如下(要注意其為土法有關房屋租用之特別法而優先適用):

• 一、立法目的: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二、策略:

  1.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2. 非具消費關係租約全面納入契約規範

  3. 租金協商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4. 刊登租賃住宅廣告真實透明

  5. 輔導成立房東房客協會提供專業諮詢

  6. 提供免費糾紛調處管道

  7. 委託代管業、包租業專業經營,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

  8. 個人房東委託專業經營租稅減免措施

  9.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引導善用專業服務

  10. 建立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

  11. 營業保證金損害代償機制

• 三、條文重點:

  1. 租金: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6)

※立法意旨: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該規定者,得強制減定之。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

  1. 押金: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7)

  2. 轉租: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9)

※立法意旨:轉租人應提供有效之出租權力來源,讓次承租人取得租賃必要資訊,以保障租賃權益,規定轉租人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後,並提供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有效租賃範圍及期間資訊,以確保轉租契約之效力,俾利明確規範使用權益

曾老師補充:與民法§443: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的規定不同,現在要書面同意才能轉租。

  1. 收回:

  2.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欠租)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轉租)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其他)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3.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療養)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滅失)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第三人)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死亡)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曾老師補充:將原本土地法僅就出租人得以收回之條件,增加承租人亦得收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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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規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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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試問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或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為何?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須辦理徵收補償?甲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說明之。

﹝解答﹞

• (一)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屬私權性質,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過程中,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 (二)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有三:

  1.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 (三)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 (四) 甲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其理由如下:

  1. 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制定法律,並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並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以說明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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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回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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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其中一項修正:「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原修文之回復期限為十日,現修正為十五日。茲將其他優先購買權之回復期限整理如下: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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