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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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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修正前之第10點第1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修正後之第10點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兩者不同在修正前之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修正後之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共有物全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不同意共有人得依該條第4項對共有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非僅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其理由如下:

•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同一價格,係指同一條件。因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應就該全部土地之同一條件通知不同意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 (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就該共有人個體而言,仍為出售其應有部分,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因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又,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總和等於共有土地全部,故不同意之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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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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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其中第3點,修正前之條文:「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修正後之條文:「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修正前後差異甚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為顧及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適用範圍應予限縮。茲分析如下:

• (一) 處分:

  1. 處分,限於有償讓與;亦即,以有對待利益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交換、合併等)為限。

  2. 處分,不包括無償性之處分(如贈與、拋棄等)及事實上之處分(如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共有建物拆除等)。前者,不同意共有人喪失不動產而未得到補償,影響其利益甚鉅;後者,造成標的物性質之變更、改造或毀損,且常以無償為之,不同意共有人未受合理保障。

  3. 處分,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前者,須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故須全體委託人同意,始足當之;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規定,故當時之處分未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後者,所稱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分割方式恐造成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受損;況協議分割不成,尚有裁判分割以滋解決,不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

• (二) 變更:所稱變更,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調整地形等;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 (三)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1. 現行他項權利共七種,其中永佃權、耕作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其理由如下:

  2. 永佃權:永佃權以民國99年8月2日前發生者為限,故民國99年8月3日後無新設定之永佃權。

  3. 耕作權:耕作權成立於土地法第133條之公有荒地招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故無共有土地情形。

  4. 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以占有為要件,故無須以多數決促進共有不動產利用;況共有人得單獨將其持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行使應無問題。

  5.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四種用益物權,以有償為限,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

  6. 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皆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故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皆可成立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惟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僅限於有償行為。

2. 典權必須支付典價,始可成立,故典權必定為有償行為。典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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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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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每人持分相等。僅甲、乙二人同意遂將該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於A、B、C、D四人共有,試問此處分是否可行?又,甲、乙、丙三人全體同意將該土地出售於A、B、C、D四人共有,試問此處分是否可行?

【解答】

• (一) 該土地原為三人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於四人共有。共有人數未減少,反而增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減少共有人數),故其處分不可行。

• (二) 該土地原為三人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該土地出售於四人共有,因此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的拘束,故其處分可行。

好書報報~許文昌主編土地法規(小法典)第七版新鮮問世!

土地法規屬於經濟社會立法。由於經濟社會變動快速,土地法規因而變動頻繁,致本書每次改版增刪幅度頗大。

本次改版,除更新原法規及添加新試題外,另增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新法規,俾本書更加充實而完整。每經一次改版,本書內容就向前邁進一步。追求完美,止於至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動產部分)逐號析論,坊間難得一見。

本書由元照出版公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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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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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這週地特考試將近,先預祝各位考生考運亨通~另12/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修正發布,雖然地特考題應早已出完,不會特別出修正地方,但如有考到相關內容,則仍然可以提到本次修正內容。因此,本次專欄茲幫大家整理重點如下:

第三點(重大修正→注意不包含事實上處分行為;另信託與分割之理由跟講義相同,講義更完整,請參「土地法講義」第一回,曾榮耀,2017)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修正理由:本法條之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故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利益之情形,並對之應有合理性之補償。準此,無償性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開物權,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故不在適用之列。基於相同理由,變更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例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至於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恆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且以無償為常,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無補償之道,亦不包含之。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之道,應作不包括之限制解釋。

第七點(重大修正→原本得以一般通知書為之,修正為以雙掛號通知)(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第八點(重大修正→多數決除列明、記明、證明與無須簽名外,應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土登考題,要注意!)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修正理由:對於他共有人之通知或公告,乃係部分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之法定先行程序,部分共有人是否履行其應盡之通知義務,對他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登記機關宜確認部分共有人已踐行該義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其通知或公告文件,惟對於該等通知或公告文件之內容,涉及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尚非登記機關可審認,故無須審查。

第九點(重大修正→提存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修正理由: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提存等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共有人辦理提存時,不論以本法條第一項之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全體或部分為提存人,均已達對價清償之目的。

第十點(重大修正→直接規定多數決處分整筆地時,其他不同意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整筆土地;另於第十一點配合刪除多數決處分應先「通知」是否願意購買之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修正理由:

  1. 基於本法條施行以來,部分共有人以極不相當之對價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形成他共有人權利遭排擠之弊端,考量倘不允許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將有悖社會公平原則。

  2.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乃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所有權,亦即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和,故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保障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全部應享有優先購買權(其他理由請詳參「土地法講義」第一回,曾榮耀,2017)

  3. 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全部共有土地之情形,「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始得出賣,增加本法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且對於該項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與同法條第四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混淆,使本法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故原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第十一點(重大修正→優先購買權表示期間由10日延長為15日→要注意!!!)(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修正理由:為維護少數共有人權益,本法條事前程序之保障應有更嚴謹之規定,爰參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將現行規定第二款規定他共有人應於接獲出賣通知後表示優先購買之一定期間由十日延長修正為十五日,並刪除「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字。

請參考:修正土地法34-1執行要點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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