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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出賣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內文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析言之:

• (一)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他共有人無優先承受權。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優先承受權。

• (二) 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如與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因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茲舉二例說明:

• (一)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地上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丙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 (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典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典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雖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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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於自己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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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59條之4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準此,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於自己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是否可行?答案為不可行,理由如下:

• (一)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以有償為限。因此,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於自己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係以無償為之,故非法所許。

• (二) 倘需役地與供役地之共有人相同,同意之共有人代理不同意之共有人,將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需役地之同意共有人。此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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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性質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性質

先參考105年不動產經紀人選擇題第14題: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A屋,甲與乙擅自於105年8月8日將A屋出賣於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如採處分權說,且甲與乙債務不履行,則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如採代理權說,則丙應負擔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的義務與責任答案是(A)錯。

究竟少數共有人(他共有人)對於多數決出賣契約是否應負責任,兩說有所不同:

• A. 代理權說(34-1執行要點、最高法院83台上1761判決)

  1. 法定代理權: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處分行為。即取得未同意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為締約。

  2. 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亦即被迫加入債權契約,應負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義務與責任。

  3. 交易相對人亦得以未同意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 B. 處分權說(最高法院87台上866判決、88台上1703判決)

  1. 處分權乃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生,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2. 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買賣契約當然有效,但契約對未同意之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3.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不存在買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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