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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用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以撥用或徵收方式取得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之比較

內文

• (一) 取得方式不同:

  1.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得以「撥用」方式取得公有土地,但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公有土地。

  2.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但不得以「撥用」方式取得私有土地。

• (二) 國營事業不同:

  1. 僅限於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亦即僅限於政府機關組織之國營事業),始得以撥用方式取得公有土地。

  2. 僅限於政府資本超過50%之國營事業(亦即得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但政府股份須超過50%),始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

• (三) 取得權利不同:

  1.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以「有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以「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2.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以「土地徵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以「土地徵用」取得私有土地之使用權。

• (四) 取償價格不同:

  1.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如以有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其取償價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撥劃§III);如以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則無取償價格。

  2. 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如以土地徵收取得私有土地,其取償價格以「市價」為準(徵§30I II);如以土地徵用取得私有土地,其每年取償價格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為準(徵§58V)。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關於土地及其改良物方面之特別犧牲

內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準此,凡屬個人之一般犧牲者,國家不給予補償;凡屬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始給予補償。

關於土地及其改良物方面之特別犧牲包括下列二種:

• (一) 私人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權被剝奪:此即「土地徵收」之意涵。特別犧牲以土地徵收為主,但不限於土地徵收。

• (二) 私人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或處分遭受限制: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書)。茲舉四例說明;

  1. 土地徵用: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58Ⅰ)。所稱徵用,指國家強制使用私人土地或其改良物,用畢即歸還所有權人。因此,土地徵用乃徵用「使用權」,而非徵收「所有權」。

  2. 地上權徵收: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徵§57Ⅰ)。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因此,地上權徵收乃徵收「地上權」,而非徵收「所有權」。

  3. 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

  4. 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

總之,特別犧牲之範圍不限於土地或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被剝奪(即土地徵收)。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或處分遭受限制,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亦屬於特別犧牲之範圍,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如圖所示。

[圖片1]

【註】 徵: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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