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土地徵收

105年地方政府考試的二件奇妙事

內文

• 一、我在今年11月17日臉書發表:「區段徵收制度之存廢問題」,今年12月11日地方政府三等考試土地政策的第四題:

近年來土地徵收的問題爭議不斷,其中重大的爭議之一為徵收過多或過於浮濫。請問土地徵收的要件為何?試從土地徵收的要件分析區段徵收的存廢。(25分)。

• 二、我在今年9月的新版土地法規(第17版)新增一題實例題(在該書P8-178第160題):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甲死亡,應有部分由其子A、B、C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不久,A、B二人未經C之同意,將A、B、C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出售於丙,其效力為何?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答:(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準此,A、B二人未經C之同意,則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A、B、C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出售於丙,其買賣為有效。

• (二) 乙及C均有優先購買權。乙係該地共有人,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出售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C係出售應有部分之不同意公同共有人,對出售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二人同時主張時,則按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率定之。即乙優先購買八分之三,C優先購買八分之一。乙:[圖片1]C:[圖片2]

今年12月10日地方政府三等考試土地法規的第一題,與上開實例題相仿:

甲與乙兩人分別共有一地,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乙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嗣後乙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丙與丁兩人繼承,丙之應繼分為五分之四,丁則為五分之一。……。當丙出賣系爭土地時,倘若甲與丁均行使先買權時,如何處理?試分述之。(25分)

答:丙出賣系爭土地,甲與丁均行使先買權,處理方式如下:甲及丁均有優先購買權。甲係該地共有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出售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丁係出售應有部分之不同意公同共有人,對出售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二人同時主張時,則按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率定之。即甲優先購買六十四分之十五,丁優先購買六十四分之一。甲:[圖片3]丁:[圖片4]

以上所談的二件事,真的很奇妙!

文章圖片

圖片1

圖片2

圖片3

區段徵收制度之存廢問題

內文

最近,鑑於區段徵收之爭議不斷,有立法委員主張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即一般徵收)之規定。

我個人認為區段徵收之最大問題在於下列五點:

  1. 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準此,需地機關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徵收之面積應為10公頃。然,現行區段徵收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為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故擴大徵收面積,可能高達20公頃。

  2. 抵價地補償偏離市價徵收補償標準: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有兩種,一為現金補償,另一為抵價地補償。抵價地為現金補償之替代物。換言之,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市價補償標準相符。然,區段徵收之領回抵價地面積,係先決定抵價地總面積,即抵價地總面積為區段徵收總面積之40%~50%;然後再由各所有權人按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之比率分享抵價地總面積。因此,領回抵價地之多寡與市價現金補償無關。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有可能大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亦有可能小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

  3. 實施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嚴格界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非常籠統,諸如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等是,造成區段徵收之浮濫。

  4. 各方爭食變更利益:一般而言,區段徵收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如都市土地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非都市土地開發為建築用地等是。龐大之土地變更利益,政商勾結,分食大餅。

  5. 地方政府處分土地未受監督:區段徵收之實施主體一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開發完成後之可建築用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換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區段徵收而取得之土地,不須受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此舉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樂於採用區段徵收開發土地,以便上下其手。

以上種種問題如未獲改善,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規定,有何不可!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