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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公路法之私有公路之土地增值稅問題

內文

• (一) 公路法之私有公路,移轉於自然人,不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如下:

  1. 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路屬於農業用地之範圍),如移轉於自然人,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非屬於農路,如移轉於自然人,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上開乃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第三段之解釋意旨。

• (二) 公路法之私有公路,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如下:

  1. 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即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2.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即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準此,公路法之私有公路,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免徵土地增值稅: (1)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2)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3)經需用土地人證明。

上開乃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第一段之解釋意旨。

• (三) 結論:

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公路法之私有公路,尚未被徵收前而移轉於自然人,雖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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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內文

農業用地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那些?又,農業用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如何認定?試彙整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詳細析述之。

【112不動產估價師】

【解答】

• (一)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1. 農業用地移轉於法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雖申請但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4.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二)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之原地價認定:

  1. 以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土地稅法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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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納人不同之贈與稅差異

內文

耀哥於101年4月取得台中市西屯區一處都市計畫住宅區房地,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取得當時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房屋標準價格為250萬元,113年3月贈與其成年已有財力之子(贈與當時耀哥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申報移轉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為220萬元,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則為115.7%,且增繳地價稅已超過5%),試問贈與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由其子支付或由耀哥代為支付,贈與稅額是否有所差異?各為多少?

答:

贈與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由耀哥支付或由其子支付,贈與稅有所差異,說明與計算如下:

• 一、土地增值稅、契稅由其子(受贈人)支付

• (一) 土地增值稅=[((200×2)-(200×1×115.7%))×20%]×(1-5%)=32.03(萬元)

• (二) 契稅=220×6%=13.2(萬元)

• (三)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此,此次贈與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共45.23萬元得作為此次贈與稅之扣除額。

• (四) 贈與稅=(每年贈與總額-扣除額-免稅額)×累進稅率 [(200×2+220)-(32.03+13.2)-244]×10%=33.08(萬元)

• 二、土地增值稅、契稅由耀哥(贈與人)支付

• (一) 土地增值稅=32.03(萬元)

• (二) 契稅=13.2(萬元)

• (三)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此,此次贈與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共45.23萬元得作為此次贈與稅之扣除額。

• (四) 惟土地增值稅、契稅如由耀哥(贈與人)代為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承擔債務者,其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故應加入贈與總額中,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 (五) 贈與稅=(每年贈與總額-扣除額-免稅額)×累進稅率 [(200×2+220+45.23)-45.23-244]×10%=37.06(萬元)

綜此,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由其子支付,其贈與稅負擔相對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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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公式之問題

內文

土地增值稅計算公式之問題,茲彙整如下:

  1. 公告土地現值偏離市價,部分漲價歸私。

  2. 當期(同年度)移轉無土地增值。

  3. 僅有原地價有物價調整,費用卻無調整。

  4. 稅率僅20~40%,至少有一半以上土地增值歸私。

  5. 費用必須舉證方能扣除。

另可參司法院釋字第286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 (1)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以土地之自然漲價為標的,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出之全部費用及因而增加之價值在內。

• (2) 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已支出之全部費用,不問土地價值有無增加,均許減去,乃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為理由。

• (3) 土地可因其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改良而增加價值,則為常態。此項價額,主管機關既認於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時,理應扣除,自應修正估價法規,改進估計技術,予以推計分離。同條例施行細則為求課徵簡便,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報請驗證登記改良費時,同時將土地因改良而增加之價額,報請驗證登記,以便於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額數時憑以減去,致土地有無因土地所有權人改良而增加之價值或其價額若干?事後查核困難,但仍非不能查核,自應克服困難,予以核計而為合理之劃分。

• (4) 明定該項費用之範圍,致扣除項目,不包括土地所有權改良土地所增加之價值,而將其算入自然增值。此種計算之方法,雖可減少困難,節省稽徵成本,然造成課稅基礎之混淆,已足以損及公益,且因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中含有「可能存在」之非自然增值,在利益團體影響下,導致降低課徵土地增值稅稅率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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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增值稅

內文

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是否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規定如何認定其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112高考】

【解答】

• (一) 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倘經申請不課徵,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再出售之原地價認定: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採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二) 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如未申請不課徵,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甲將名下A地贈與其妻乙,倘未申請不課徵,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再出售之原地價認定:乙持有A地數年後出售予丙,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採該土地甲贈與乙當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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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之政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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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指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課徵土地稅之功能(或目的、作用)如下:

• (一) 財政功能-豐盈國庫: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皆屬地方稅,因此課徵土地稅可以增加地方財政收入,使地方政府有餘力從事地方公共建設。 地方公共建設增加,不動產價格上漲,土地稅收因而增加,再以土地稅收投入地方公共建設,形成善的循環,並達成「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之地方自治。

• (二) 經濟功能-地盡其利:地價稅具有持有成本效果及固定成本效果,可以促進土地利用。土地增值稅可以去除不勞而獲之投機誘因,使土地回歸正當合理利用。

• (三) 社會功能-地利共享:地價稅課取土地之天然利益歸公,土地增值稅課取土地之社會利益歸公。天然利益與社會利益皆屬土地所有人之不勞利得,因此收歸公有,供全體國民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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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稅之課徵效果

內文

不動產移轉稅主要是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標的為土地,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之標的為土地及房屋。二者皆是不動產資本利得稅。

課徵不動產移轉稅之效果如下:

• (一) 租稅轉嫁效果:不動產移轉稅係針對出售不動產而獲利之一方(即賣方)課徵。然,當不動產景氣時,常呈現賣方市場。因此,賣方提高售價而將部分稅負轉嫁予買方。

• (二) 市場閉鎖效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使賣方獲利減少,而減少供給;又,使買方獲利減少,而減少需求,最後造成土地交易量減少(即市場閉鎖現象)。另,市場閉鎖會導致租稅閉鎖(即稅收減少)。

• (三) 抑制投機效果: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皆在課取房地所有人手中之不勞而獲,去除投機者之投機誘因,減少房地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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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相關稅負

內文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二、慰撫金。

此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規定,至於其涉及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稅負,茲說明如下:

• (一) 土地增值稅

  1. 一方死亡時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參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

• (1) 申報移轉現值 A.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B.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2) 原地價 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1. 其他原因(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說明同上(參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

• (二) 契稅

  1. 一方死亡時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1. 其他原因

同上

• (三) 房地合一稅

  1. 一方死亡時

非所得稅課徵範圍,惟應注意,涉及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非出價取得」。依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1. 其他原因

同上。

• (四) 贈與稅

  1. 一方死亡時

非屬贈與稅課徵範圍。

  1. 其他原因

同上。

• (五) 遺產稅

  1. 一方死亡時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遺贈17-1) 換言之,屬遺產稅之扣除額。

  1. 其他原因

離婚或財產制變更,無涉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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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交易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臺中高等行政109簡上字第31號

內文

實務上仍有許多人誤解農地免徵房地合一稅,同學應予釐清。 農地本就屬於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例如可以蓋農舍、相關農業設施(資材室)等,故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惟為鼓勵農業政策,所得稅法也規定如有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者,則可免納房地合一稅。 因此判斷原則如下: ◎有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農地→要繳房地合一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農地→免繳房地合一稅

以下透過一行政判決為例,予以補充觀念:

■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花蓮縣A地(持分4分之1,所屬面積1,106.25平方公尺),旋於同年月出售,106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國稅局查得甲持有A地期間在1年以內,且未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25,875元,並裁處罰鍰20,000元。甲不服,申請復查後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核課房地合一稅的標的,包含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該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本件上訴人出售的是共有持分的農地,面積不足0.25公頃,根本無法申請農舍建照,不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核課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因該條第3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並非第1項房地合一稅核課範圍,其坐落之土地自然不是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此同為許多人誤解之處)

■判決理由

  1. 於105年1月1日以前,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容易衍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建立合理透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乃對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納入課徵所得稅範圍,其中排除課稅範圍者,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惟農舍坐落之土地,法律並未將其排除在外,僅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始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係以土地本質來認定,而非以土地移轉當下之外觀狀態判斷之,否則易生以人為操作俾得規避稅賦。

  2. 經查,A地之總面積為4,425平方公尺,甲持分1/4面積為1,106.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又A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許可要件,非不得申請建築農舍或農業生產設施;查無A地相關坡度專業技師簽證文件據以認定該土地位屬坡度30%以上之山坡地而有限制建築及開發。原判決略以:「系爭持分土地面積雖未達興建農舍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惟非不能藉由擴大持分、合併土地或參加興建集村農舍等方式克服而使之能供建築,如僅因面積不足供建築即不課稅,豈非變相鼓勵土地以化整為零方式為交易而避稅,故系爭土地核非客觀上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本質仍屬依法得供建築之土地,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徵範圍。」等語,認定A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標的,經核並無違誤。

  3. 亦即,依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始得謂『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由於一般可供建築之土地,如欲獲核發建照,往往尚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建築法令之要件,如因此等法規要件不備未能獲核發建照,尚非土地本身不能建築之故,因此所謂『依法不能建築』,應區別『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抑或『原可能供建築,只是其他法令要件不備』情形,否則浮濫擴大解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而得免徵所得稅,將增加人為操縱、逃避稅捐並形成不公。

4. 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係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既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為要件,立法係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減免為規定,該條解釋上自應以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受鼓勵而予減免。關於是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事涉農業使用之定義與實際狀況之專業判斷,依行政專業分工、機關間相互協力以提升效能之法理,自宜由主管農業事務之專責單位出具農用證明書以資證明,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準此,個人出售土地,仍應以該土地出售時符合『作農業使用』規定,並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注意實務上國稅局會要求提出的是「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沒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樣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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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辦理假買賣真贈與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訴字第128號判決

內文

實務上地政士為協助委託人「節稅」,或許會有一些「建議」。 然而,其中有關假買賣真贈與之作法,已有許多刑事判決,地政士收受報酬並不高(還會被沒入),卻受刑責處罰,實得不償失,宜多所注意。 這部分亦可能在一些實例題出現,同學可準備一些相關論述。

•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上易字第138號)

甲委由地政士丙將其土地出售給其孫乙,但實際上並無出售本件土地之真意,渠3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檢附上蓋有2人印文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附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丙以「買賣」為原因,向K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土地實際上甲欲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而當時被告乙之經濟生活狀況及主觀意願,其確無買受本件土地之能力及真意。被告丙雖辯稱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係甲等人之決定,並有檢附相關支付價金證明云云,然審諸渠既擔任執業代書,對於稅捐相關法規及土地交易流程本即知之甚詳…被告丙既清楚知悉甲實欲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業如前述,最終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送件,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買賣」原因關係乃不實事項之情即有所認知,而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巳證稱有向甲、乙介紹買賣與贈與交易異同,嗣經甲、乙共同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乙節。…被告丙辯稱:我是確認甲與乙要用買賣做原因,才以此事由辦理土地登記,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否為贈與云云,均核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因此,三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乙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法官認定他們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尤以被告丙身為執業代書,熟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此種為求避稅以買賣為名掩藏贈與之實之交易類型有觸法之虞且層出不窮,猶仍實施前開犯行,其可非難性更甚於甲乙。

• 二、幫助逃漏稅捐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訴字第128號判決)

• A. 為B之子,A欲將其所有K地贈與B,委請受顧某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之C,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B及C均明知A與B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納稅義務人B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使B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B與C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B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C幫助B以上述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嗣C辦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後,收受B給付之現金報酬6,400元。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地政事務所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審核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等,至該案件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等情。換言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於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A與B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因此,此部分行為,B、C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B僅須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其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B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是核被告B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C身為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不思依循法規,據實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稅務事項,竟為圖賺取報酬,使納稅義務人之被告B獲取逃漏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利益,與被告B共同以不實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相關程序,所為顯非有當,且C幫助B逃漏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高達337萬9,120元,對於國家稅收之不良影響非微。

登記助理員C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被告C明知被告B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為使被告B得以適用優惠稅率,少繳土地增值稅,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幫助被告B逃漏前開土地增值稅,是核被告C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4個月。屬C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4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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