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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

土地分割之限制與登記類型

內文

甲與乙共有一筆土地,如甲與乙欲將土地分割為兩筆單獨所有權之土地,試問有那些分割限制?要辦理那些登記?

• (一)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限制

  1. 法令禁止分割,例如: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3.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4.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5. 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6.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7.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惟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二) 應辦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因此,應辦理下列登記:

  1.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僅地號分割,權利仍維持原共有狀態並未變動。

2. 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將原本共有之權利狀態,變動為各自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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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之綜合整理

內文

不動產分割合併包含土地分割、土地合併、建物分割及建物合併等四種。實務上以土地分割之案件最多。

• (一) 土地分割之方法: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不包括標示分割)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因此土地分割方法有協議分割、調處分割及裁判分割三種。

  1. 協議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土地分割(民法§824Ⅰ)。協議分割適用民法第758條,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設權登記)。

  2. 調處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而為土地分割(土地法34-1Ⅵ)。調處分割適用民法第758條,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設權登記)。

  3. 裁判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而為裁判分割(民法§824Ⅱ)。裁判分割適用民法第759條,採登記處分要件主義(即宣示登記)。

• (二) 土地分割之登記:土地分割如涉及標示變更,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如涉及權利變更,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分割登記之種類有純標示分割型、純權利分割型及混合分割型三種。

  1. 純標示分割型:土地分割僅涉及標示變更,未涉及權利變更,故僅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18,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分割為二宗土地,地號18及地號18-1。地號18,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號18-1,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 純標示分割型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3. 純權利分割型:土地分割僅涉及權利變更,未涉及標示變更,故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19,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二人共有另一宗土地,地號20,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辦理分割,地號19全歸甲所有,地號20全歸乙所有。

  4. 純權利分割型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5. 混合分割型:土地分割涉及標示變更,亦涉及權利變更,故應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21,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分割為二宗土地,地號21及地號21-1。地號21全歸甲所有,地號21-1全歸乙所有。混合分割型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 (三) 土地分割之稅負:標示變更因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故不徵土地增值稅;權利變更因涉及所有權移轉,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1. 純標示分割型之稅負:不徵土地增值稅。

  2. 純權利分割型之稅負:課徵土地增值稅。

3. 混合分割型之稅負: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注意者,在此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2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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