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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變更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指導效力與變更情形

內文

國土計畫法強調計畫管制精神,由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指導土地使用項目,以確保計畫穩定性。因此,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所發生的指導效力為何?又何種情形才得以進行國土計畫之變更?

• (一) 公告實施

  1.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2.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3.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 (二) 變更

  1. 定期通檢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2. 臨時變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1)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2)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3)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4)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5)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3. 依循全國國土計畫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4. 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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