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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勝古蹟

名勝古蹟土地不得私有之例外

內文

113年8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4條條文的第3項部分: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立法理由

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推動維護古蹟資產之政策任務,若其無法取得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所座落土地,恐影響其業務推動,且可能因古蹟移轉為私有,而所座落之土地仍屬公有情形,衍生產權及古蹟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不易古蹟保存及維護。爰修法規範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土地之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移轉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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