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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

先行區段徵收

內文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關連性。

區段徵收屬開發方式,原則應符合都市計畫指導,兩者關係如下:

• (一) 原則

  1. 都計變更: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規定得辦理迅行變更。(區徵實§7)

  2. 新訂擴大: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區徵實§8)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區徵實§11)

• (二) 例外:先行區段徵收

  1. 下列土地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限制。(土徵§4II)

  2.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3.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4.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5.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6.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7. 下列土地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土徵§4III)

  8.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9.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3.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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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之公告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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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市地重劃公告禁止土地、建物變動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1.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2.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3.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4.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二) 區段徵收僅公告禁止建物變動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

  1.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2.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當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立法說明:「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有關區段徵收範圍選定後之禁止事項,尚包括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事項,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減少其土地參加區段徵收時所受到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本條未將該等事項列為禁止事項。」

因此,顯示區段徵收係刻意排除土地變動之公告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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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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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乃政府土地開發之兩種重要手段。惟兩種法律性質迥然不同,前者為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交換,後者為強制徵收。從其法律性質而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因而有別,比較如下:。

• (一)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以原有土地換得新的土地。因新的土地視為其原有(平§62),無取得可言,亦無移轉可言,故不徵土地增值稅。又,原地價照舊(指由重劃前原地價換算為重劃後原地價,以下同),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等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失去原有土地,再取得新的土地(即抵價地)。因區段徵收而失去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Ⅱ)。

• (二)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所領回之土地,乃延續其原有土地,因此原地價照舊。原地價照舊,表示原地價未更動,故屬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所領回之土地(即抵價地),屬於原始取得,而非延續其原有土地。因此,須對新的土地另訂原地價,原地價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土稅§30-1③)。

• (三) 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Ⅳ)。惟市地重劃後,配偶間相互贈與再移轉第三人,雖屬第二次移轉,但稅法有明定其例外(土稅§28-2Ⅱ),故仍得適用減徵40%之優惠。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後第一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1Ⅱ)。惟區段徵收後,配偶間相互贈與再移轉第三人,因屬第二次移轉,且稅法無明定其例外,故不得適用減徵40%之優惠。

綜上,市地重劃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所領回新的土地之原地價照舊;因原地價照舊,日後出售於第三人之土地增值稅較多。區段徵收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所領回新的土地之原地價採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因原地價重新認定,而且較高,日後再出售於第三人之土地增值稅較少,甚至為零。由此可知,就土地增值稅負擔而言,土地所有人參加區段徵收較參加市地重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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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權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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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之抵價地,其既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權、他項權利分別該如何處理?」

• 一、限期自行清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二、清理方式則因應權利性質不同而有不同規定:

  1. 租賃權

  2. 耕地租賃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耕地承租人協議終止,並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如協議不成,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該承租人協調。其中,土地徵收條例對耕地承租權消滅補償金額未設規定,故適用其他法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規定,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

  3. 其他出租土地: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其清理方式有以下兩說:

  4. 採法條文義解釋: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5. 採法規體系解釋:抵價地與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性質不同。即法律並未將之擬制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有土地,因而並不當然繼受原有土地上之法律關係,故解釋上該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對出租人而言,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承租人亦免對待給付之義務,雙方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承租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租金者,得依民法第26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6. 他項權利

  7.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終止,並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如協議不成,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該他項權利人協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規定,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即得請求相當補償。

2. 抵押權或典權: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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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之農業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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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其規劃與配售原則為何?

【解答】

• (一) 規劃目的: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 (二) 規劃原則:

  1.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2. 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

  3. 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

• 三、配售原則:

  1. 各級主管機關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2. 區段徵收範圍內農業專用區土地之配售,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配售街廓為原則。

  3. 耕作單元配售之價格得加計劃設農業專用區所需興闢之農水路設施費用。

4. 申請配售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已領取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應大於其申請配售之耕作單元總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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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價地、抵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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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整理與提醒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有關抵價地、抵費地之差異:

• 一、定義

• (一) 抵價地:區段徵收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規劃整理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比例折算抵付。

• (二) 抵費地: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 二、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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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市地重劃分回土地面積與參加區段徵收分回土地面積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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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分回土地面積之計算方法詳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分回土地面積之計算方法詳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二者之公式頗為複雜,常困擾學生,因此筆者將其公式簡化,以利學習。

• (一) 市地重劃:參加市地重劃,原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項目,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一般負擔及費用負擔等三項。實施市地重劃時,原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之計算方法簡化如下:

  1. 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A)=[圖片1]

  2. 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B)=[圖片2]

  3. 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圖片3]

  4. 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D)=[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圖片4]-臨街地特別負擔]×[圖片5]

• (二) 區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準此,實施區段徵收時,假定區段徵收範圍內無農地重劃區,原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方法簡化如下:

  1. 全區預計抵價地面積=全區之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地比例(40%~50%)

  2. 預計抵價地總地價=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3. 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圖片6]

  4. 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圖片7]

• (三) 比較:

  1. 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概念,係先就重劃全區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後,再按地價比例分配給各原所有權人;因此,市地重劃屬於政府與地主共同開發土地,地主分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並分享開發利益。區段徵收分配土地之概念,係先就徵收全區土地乘以抵價地比例,再按徵收補償地價比例分配給各原所有權人;因此,區段徵收一方面地主失去土地,另一方面地主分享土地開發與地目變更之利益。

  2. 市地重劃分回土地之計算公式較合理。區段徵收分回土地之計算公式中,有關抵價地比例(現行規定40%~50%)欠缺理論根據,失之武斷。

  3. 市地重劃分回土地最少55%,區段徵收分回土地最少40%,最多50%。故市地重劃分回土地較多,區段徵收分回土地較少。

  4. 實施市地重劃,地主分回土地只享有土地開發之漲價利益,未享有地目變更之漲價利益。實施區段徵收,地主分回土地享有土地開發與地目變更之雙重漲價利益。

  5. 市地重劃分回土地較多,但開發後土地漲價較少,漲價主要來自於土地改良,故較無暴利存在。區段徵收分回土地較少,但開發後土地漲價較多,常有暴利存在;暴利主要來自於地目變更,因而滋生官商勾結、炒作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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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抵價地補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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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有兩種,其一為現金補償,另一為抵價地補償。抵價地補償為現金補償之替代物。準此,抵價地價值應與現金補償相當,始符合土地徵收補償之原理。換言之,若抵價地價值高於或低於現金補償,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市價補償精神。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準此,其計算方法如下:

  1. 先決定抵價地總面積。即: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地比例(抵價地比例為40%~50%)

  2. 嗣決定抵價地總地價。即:抵價地分配之各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3. 再決定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抵價地總地價×[圖片1]

  4. 最後決定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即: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價值受領回抵價地面積大小及抵價地單價高低之影響。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大小又受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地比例、該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地價補償費占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等因素之影響。

總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價值與市價現金補償脫節。倘領回抵價地之價值大於市價現金補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回抵價地;倘領回抵價地之價值小於市價現金補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如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有暴利現象,造成官商勾結。地方政府以推動土地開發建設為名,行炒作投機之實,以充實地方財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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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制度之存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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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鑑於區段徵收之爭議不斷,有立法委員主張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即一般徵收)之規定。

我個人認為區段徵收之最大問題在於下列五點:

  1. 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準此,需地機關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徵收之面積應為10公頃。然,現行區段徵收舉辦之事業需地10公頃,為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故擴大徵收面積,可能高達20公頃。

  2. 抵價地補償偏離市價徵收補償標準: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有兩種,一為現金補償,另一為抵價地補償。抵價地為現金補償之替代物。換言之,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市價補償標準相符。然,區段徵收之領回抵價地面積,係先決定抵價地總面積,即抵價地總面積為區段徵收總面積之40%~50%;然後再由各所有權人按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之比率分享抵價地總面積。因此,領回抵價地之多寡與市價現金補償無關。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價值有可能大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亦有可能小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

  3. 實施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嚴格界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非常籠統,諸如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等是,造成區段徵收之浮濫。

  4. 各方爭食變更利益:一般而言,區段徵收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如都市土地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非都市土地開發為建築用地等是。龐大之土地變更利益,政商勾結,分食大餅。

  5. 地方政府處分土地未受監督:區段徵收之實施主體一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開發完成後之可建築用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換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分區段徵收而取得之土地,不須受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此舉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樂於採用區段徵收開發土地,以便上下其手。

以上種種問題如未獲改善,廢除區段徵收制度,一律回歸適用土地徵收規定,有何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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