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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分割

分管契約遇到判決分割之效力

內文

• (一) 案例事實 甲為A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乙、丙、丁、戊4人則為A地原共有人之一,且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A地建有B房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而,A地後經確定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由甲1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試問該分管契約效力如何?甲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並主張乙、丙、丁、戊應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二) 判決結果

  1. 分割共有物判決後A地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B房失其占有權源。乙、丙、丁、戊4人應將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甲。

  2. 乙、丙、丁、戊4人應自分割判決確定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甲不當得利損害金。

• (三) 判決理由重點摘述

  1. 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除該特定部分適分歸於其,抑共有人間或共有人與拍定人另有約定外,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

  4.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5.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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