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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登記

土地之分割合併與合併分割

內文

土地之分割合併與合併分割不同。前者先分割,再合併;後者先合併,再分割。

• (一) 土地之分割合併

  1. 意義:一宗土地先分割,分割為數宗後,其中一宗土地再與鄰地合併。例如:A與B為相鄰二宗土地,A地先分割出A-1,A-1再與B地合併。[圖片1]

  2. 登記: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登§86)。換言之,先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合併登記。

  3. 耕地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16Ⅰ)。

• (二) 土地之合併分割

  1. 意義:數宗土地先合併,合併後之宗地再作分割。例如:A與B為相鄰二宗土地,A地與B地先合併為C地,C地再分割為D地、E地及F地。[圖片2]

  2. 登記:先辦理合併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

  3. 法院裁判: (1)共有人相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824Ⅴ)。詳言之,共有人全部相同(須注意者,應有部分不必相同)之數不動產,任何共有人得訴請法院作合併分割。 (2)共有人部分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824Ⅵ)。詳言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符合下列條件,任何共有人得訴請法院裁判作合併分割:起訴人於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須注意者,僅計算「應有部分」,無須計算「共有人數」。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無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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