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管下之優先購買權
內文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相等,甲、乙、丙三人訂立分管契約,分管之特定位置分別為該筆土地之A、B、C部分。今,甲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A設定地上權予丁,丁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乙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B出租予戊,戊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丙自行使用其分管特定位置C。
• (一) 甲出售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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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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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二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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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丁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乙、丙二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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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無優先購買權。因為戊與甲之間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關係存在。
• (二) 戊出售其房屋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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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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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二人無優先購買權。因為甲、丙二人與戊之間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關係存在。
• (三) 甲、乙二人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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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基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同樣條件」,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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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基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同樣條件」,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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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就該筆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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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丁、戊二人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丙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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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戊二人之優先購買權皆具有物權效力,依登記(指地上權)或成立(指租賃權)先後定其行使之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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