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其他共有人

主張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優先購買權要件

內文

首先,根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

• (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 (二) 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 (三) 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因此,其主張優先購買權要件如下:

  1. 主體: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2. 使用:必須於該未辦繼承土地上使用(學者就其立法意旨,主張應以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為限)

  3. 範圍:使用範圍(如標售應有部分,則得優先購買權範圍為該使用範圍占整筆土地之比例)

  4. 順序: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

  5. 期限: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6. 競合: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參考來源:陳立夫,2023,土地法裁判精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月旦法學雜誌,第332期,第223-235頁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內文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析言之:

• (一)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倘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無使用範圍,則無優先購買權。

• (二)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如使用範圍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則應進行土地或建物分割。總之,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非如一般優先購買權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如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等)。

• (三) 優先購買權之順序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合法使用人之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

• (四) 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