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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

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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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意義

根據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倘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補償分割」之方式。

惟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則為免補償義務人不給錢,爰規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繼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 二、申請方式

• (一)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6款,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為「單獨申請」,其登記原因為「法定」。

• (二) 此法定抵押權登記需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連件申請。

• (三) 應受補償人(即法定抵押權人)為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其未繳之登記規費,得於其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及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 (四) 申請文件: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

  3.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證明(如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5. 土地增值稅繳(免)稅證明

  6. 契稅繳(免)稅證明

  7.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三、登簿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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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契約與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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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討論有關分管契約與共有物分割之關連性

案例:甲、乙、丙分別共有一筆A地,並訂有分管契約,各自使用特定位置,而後經乙提起裁判分割確定,乙即要求甲離開原分管的使用位置,並拆除其上之房屋,試問甲能否以分管契約拒絕?

根據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爰此,甲乙丙三人之分管契約已終止,甲不得以其對抗乙,故其拒絕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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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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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之適用範圍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中,「處分」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其相關排除適用範圍茲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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