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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四):應有部分出賣之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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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亦即應有部分出賣涉及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須由出賣之共有人以下列兩種方式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之放棄情形:

  1. 另附一份切結書

  2. 直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切結

然而,為使出賣人確實知悉其應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並避免其未盡通知義務作出不實切結,致優先購買權人權益受損等情,爰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增訂第11款:「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因此,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種直接於申請書切結方式予以排除,以後僅能以另附切結書方式,並明確其切結內容。嗣後如有爭執,可作為優先購買權人事後救濟舉證用。至於其通知內容、送達情形雖屬當事人間內部關係,惟申請登記如有委託專業代理人時,該專業代理人應本於相關規定及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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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三):多數決書面通知、公告之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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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內容最多部分,即是第八點的多數決通知、公告之相關規定,茲就此次修法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 (一) 通知方式

原已規定方式為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但此次針對送達地址或處所應有更詳細規範,爰增定對於他共有人應就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 (二) 通知處所

  1. 原則(以實際住居所為通知並記明) 為避免部分共有人明知他共有人實際住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進而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致損害他共有人權益,故部分共有人有下列情形,仍應查明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1)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2)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 (3)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可用切結書替代)

  2. 例外(無法知悉並記明) 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可用切結書替代)

• (三) 公告代替通知之情形

以下列情形為限:

  1. 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述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 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即查明實際住居所未果並記明)。

  3. 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即查明實際住居所未果並記明)。

• (四) 公告代替通知生效時點

自布告之日(村、里辦公處)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 (五) 通知、公告內容

  1. 土地或建物標示

  2. 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

  3. 價金分配

  4. 償付方法及期限

  5. 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修法新增)

  6. 其他事項

  7.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修法新增)

• (六) 通知對象

原則為他共有人(少數共有人),惟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由於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爰增訂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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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二): 多數決併同其他不動產出售,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部分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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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首先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1項規範,「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亦即多數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整筆共有不動產時,少數不同意共有人得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整筆共有不動產。

該優先購買需以「同樣條件」主張之要件,過去多有爭議,其中一種情況就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並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賣非屬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則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究竟應依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就出賣標的全部承購?抑或得僅就其共有之標的承購?

為明確此情形之規範,此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修法規範:「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二)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舉例而言,甲乙丙共有A地,甲乙以多數決方式將A地與另外3筆甲乙自己所有之土地,共4筆土地一併出賣給K。丙於多數決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已無爭議,但原則應以「同樣條件」主張而不得變更,因而以往常有爭議是否需一次購買除自己共有的A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也就是必須將4筆土地全部買下。然而,原本A地可能只要500萬,但加上其他4筆土地可能金額高達上億,產生侵害少數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疑慮,因而避免變相以比本法條更嚴苛的條件阻止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增訂上述相關條文文字。確認以後丙得僅就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A地)進行優先購買即可,除非有使用不可分+法院判決依據或依法應併同移轉有不宜拆分購買之情形。

因此,也於執行要點第八點針對多數決之書面通知內容加入此相關規定:「(六)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 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假設未記明各宗價金,則依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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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一):多數決有償讓與對象不得為共有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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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共有不動產多數決之法源,而由於法條文字並未明確限制處分對象,故除處分給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過去學說與實務有所爭論:究竟共有人是否得為多數決之受讓人?

按過往通說為多數決得處分給不同意共有人(少數人),但不得處分給同意共有人(多數人) ,主要理由為可藉此保障少數人之利益。

惟,此次修法已將其明確化,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亦即多數決處分只能賣給第三人,至於共有人只能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不能直接作為買受人。其理由整理如下:

  1. 承買之共有人可能與同意出賣共有人密謀合議,並參與價格決定,聯合以較低價金出售給自己,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進而侵害他共有人權益。

  2. 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

3. 按共有人互為買賣無優先購買權之意旨,如多數共有人將全部不動產多數決處分給共有人之一,亦屬互為買賣,將因而造成其他少數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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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抑或依給付不能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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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應依侵權行為(民§184、§185)規定向出賣土地共有人請求連帶賠償,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民§226I)請求賠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主文)。其理由(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理由)如下:

• (一)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 (二)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 (三) 是以,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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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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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針對陳立夫教授於今年1月的月旦法學雜誌第332期(p.227-236):「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文章,因屬我們土地法重要考試範圍,本期專欄針對幾個重要部分進行整理。詳細文章內容則請另行參考該期雜誌。

• 一、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二、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確保繼承人等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得以繼續居住之權益;準此,則法解釋上,所定優先購買權人自須限於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且其得優先購買之範圍,僅限於其「使用範圍」。如無居住事實者,即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 三、優先購買權人之意涵

依序為:

  1. 繼承人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於登記機關之登記簿所登載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有部分繼承人使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全部或特定一部之情形,該繼承人之使用是否具合法權源並非所問,均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

按實務上,依法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並非僅限於是項不動產之全部,亦有僅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於此情形,則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係依標售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亦即,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面積÷不動產全面積×標售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1. 合法使用人

• (1) 前述繼承人以外具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 (2)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 (3)租賃之承租人 (4)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人

  1. 其他共有人

當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其各應有部分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情形時,與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具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但不包含前開繼承人及合法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其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亦包括公同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只要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即屬適格,其有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亦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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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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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則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此時,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會喪失。換言之,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不受影響。

• (二)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於其中之不同意共有人,則買受人以外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此時,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而喪失。換言之,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 (三) 綜上,上開第一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尚屬合理;第二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則不合理。惟現行實務,上開二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皆無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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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辦繼承登記之優先購買人資格(共有人):參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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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事實

甲、乙、丙為A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1/3,惟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由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該系爭土地持分,由K得標。

依同條第3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證明其使用範圍。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為該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試問乙、丙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 二、判決要旨

首先,土地法第73條之1立法目的,係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標售後,使具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實際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

(補充:惟有學者認為此處應是兼顧確保繼承人、合法使用人等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得以繼續居住之權益。亦即應限縮於居住之使用(陳立夫,2023,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月旦法學雜誌,第332期))

(一)乙無優先購買權

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證明其使用範圍,依土地法規定,僅得就實際使用範圍主張,未使用範圍即無適用餘地,而無優先購買權。

(二)丙應有優先購買權

依標售要點第11點第1項前段、第12點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行使土地法本條項之優先購買權,須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及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僅得就其實際使用之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該共有人有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則非所問。

本條項所指之其他共有人,自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包括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人就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又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

因此,丙應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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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需經全體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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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拍賣甲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利行使之通知。其中有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乙與丙、丁為公同共有關係。法院通知乙補正得丙、丁同意或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委任書。然乙表示其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 (一) 過往通說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

依實務見解大多認為,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至20頁)。

• (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然而,在111年法律座談會的最後投票結果,卻改變了以往的看法。針對上述案例採肯定說。(即肯定公同共有人一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2.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若採乙說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3. 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認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2. 本題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強制執行拍定,由執行法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乙、丙、丁因公同共有該土地他應有部分而受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因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不受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拘束。乙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不得因其未得丙、丁之同意而予以否准。

研討結果: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即同意肯定說)。

因此,目前按照最新的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其認為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需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得單獨行之。然而,法律研討會並無拘束力,僅供後續各法官判決參考,後續仍須觀察判決走向。

參考資料:

  1. 持分地主竟無優先購買權?專家點出關鍵在此-地產天下-自由電子報

  2. 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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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之遺產得否訴請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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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到處欠錢,身無分文,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後來甲的父親死亡後,遺留一筆不動產,由其子甲及乙各繼承1/2,甲為免被拍賣,故意不辦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試問債權人得否對該遺產進行查封登記與拍賣程序?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故甲、乙僅有潛在應有部分,而無明確的應有部分可供執行。

然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即應繼分),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因此,債權人得先就甲的應繼分申請查封登記,後等甲乙遺產分割完畢後,就甲所得部分執行拍賣程序,如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則可依民法第242條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債權人)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即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參考來源: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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