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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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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舉一篇有關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關係案例供參

甲有一筆位於某市的A地,其死亡後由13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地,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民國74年時,其中一位繼承人乙於該地上興建一B建物並居住,其他繼承人皆有到場祝賀遷居,後續亦由甲繳納該地之地價稅。民國100年時,其他共有之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試問甲得否主張其他共有人長期不反對而成立「默示分管」,故具有合法權源?

• 一、默示分管之定義

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不得主張成立默示分管之理由

  1. 縱B屋於74年落成時,共有人均前往祝賀,惟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2. 繳交地價稅,僅能說明其處理此部分事務,亦難作為其他共有人默許甲有單獨使用A地之權利。

  3. 甲雖請求傳喚A地其他共有人全部到庭,以證共有人有默示合意分管事實,然A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無庸再為傳訊證人必要,況部分甫因繼承登記才成為共有人,非B屋興建時之共有人,房屋興建時年紀尚輕,實難認為其知悉A地當時是否經全體共有人為默示分管協議。

綜上,甲並不能舉證證明A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徒憑A地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甲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提醒: 雖共有人可就長時間占用土地提出已有默示分管之適用,惟仍需有一定之事實證據得以佐證較為妥適。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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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墓地出售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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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專欄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特殊概念-個人墓地出售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內容:

甲以經營殯葬事務為業,將其所有之A土地(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規劃為編號1至26,000位之個人墓園用地擬以出售。嗣乙向甲購買編號50之個人墓園用地,甲則移轉登記A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萬六千分之一予乙,又丙為乙之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乙無力還款,丙遂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乙於A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定後A土地之其他個人墓園用地所有人(高達千人)得否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題示A土地之共有人得於其使用個人墓園之範圍內排除他人干涉,並對各自占用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堪認共有人間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認A土地已達成分管之約定,仍不得限制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執行法院拍賣A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通知其他 A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乙說:否定說(最終採此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固在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土地之利用關係,並可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等,惟本件殯葬經營業者係將殯葬用地劃分成特定占用位置的個人墓園,再以應有部分的方式出賣,其目的無非係欲使多數買受人得以利用,故非有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土地關係之必要,且若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當初規劃及實際利用狀態,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再事實上於此類情形,共有人之人數動輒數千人,不但送達不易,耗費郵資過鉅,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徒為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並延長執行時程,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所不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乙說通過。

提醒: 雖法律座談會並不具約束法院判決效力,但可供作參考。其結論即這種個人墓地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適用,理由有三:

  1. 目的面:無簡化消滅共有關係之必要。

  2. 權益面:維持共有關係,並不妨礙共有物之使用管理。

  3. 執行面:此情形如需優先購買權通知,徒增時間與金錢,反而影響相關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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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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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其於所有之A地上建造B屋(未登記建物)使用,迄今逾70年,A地共有人乙、丙、丁從未異議,顯存默示分管契約。況於A地上興建B屋,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甲並非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 請求權基礎(訴之標的)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

  2. 默示分管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議 (1)證人審理時,並未證述共有人甲建造B屋時,業經A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 (2)A地共有人乙、丙、丁對甲占有A地未為爭執反對,其原因多端,不得僅憑甲長期公然繼續占有A地,逕謂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占有。 (3)甲既謂其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占有A地,顯然欠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況甲縱經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本於地上權關係否認非無權占有。

  3. 判決結果 甲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無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A地之主觀意思,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未能證明A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B屋所在之A地特定部分交甲占有使用。是乙、丙、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並按乙、丙、丁各就A地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賠償乙、丙、丁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本案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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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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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意義

根據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倘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補償分割」之方式。

惟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則為免補償義務人不給錢,爰規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繼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 二、申請方式

• (一)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6款,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為「單獨申請」,其登記原因為「法定」。

• (二) 此法定抵押權登記需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連件申請。

• (三) 應受補償人(即法定抵押權人)為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其未繳之登記規費,得於其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及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 (四) 申請文件: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

  3.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證明(如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5. 土地增值稅繳(免)稅證明

  6. 契稅繳(免)稅證明

  7.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三、登簿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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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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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不動產得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茲說明如下:

• (一)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惟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

• (二)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執§7 II)。

• (三) 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執§13⑩)。

• (四) 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準此,數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該土地或建物之產權由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

例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一筆土地,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該筆土地出賣於庚,不同意共有人丁、戊二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後,該筆土地產權為丁、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附註】 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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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決創設地上權人、典權人後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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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與第104條規定

  1.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1項:「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亦即多數共有人利用多數決出賣整筆共有不動產時,為保障少數人權益,仍給予其機會進行優先購買。

  2. 另外,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二項)。」

• (二) 優先購買權競合之處理原則

  1. 依照學說看法: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2. 依照執行要點第13點第6款,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 (三) 多數決創設地上權人、典權人後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涵

  1. 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2. 修法理由:「本法條之立法意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如先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地上權或典權設定,部分共有人再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售該共有土地時,考量該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八二六六號函意旨,仍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3. 87年台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此係為平衡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權益所為之規定。本案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設定,現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售共有土地予地上權人。鑒於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地上權設定時,少數他共有人並未有優先設定之權利,對他共有人權益之均衡,顯有立法上之缺失,且探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合理利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其為兼顧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乃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本案如由共有人優先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地上權人已取得之地上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復基於本案土地前後辦理地上權設定及出售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設定及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優先探究其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故本案共有土地雖已設定地上權,於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再行出售其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4. 綜上,本條主要意思應只有提到用多數決設定地上權、典權後,因為「有可能」是故意創造出土地法第104條的優先購買權人出來,然後用物權大於債權方式,讓共有人完全無主張機會,因為競合時原則上土地法第104條應優先適用,因而過去很多人利用此方式先多數決虛假創設地上權、典權人出來,然後就直接以他們欲優先購買而就不需詢問其他共有人,等同於透過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原則,架空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換言之,此規定是說共有人仍有權利主張,但「並沒有」說就是違反競合原則,直接明確提到土地法第34條之1會優先於土地法第104條,而回到上述立法說明來看,只是強調多數共有人除地上權人外,也必須詢問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不可只問土地法第104條的地上權、典權人),當雙方都願意優先購買而產生爭議時(例如共有人認定多數人與少數共有人有通謀虛偽問題),就去訴訟決定。因此,物權大於債權之原則應並未突破。

  5. 此外,應注意的是,如果地上權人、典權人當初是全體同意設定的,那多數決出賣共有土地時,倘若地上權人、典權人已主張優先購買,就不需依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再通知少數共有人。其原因係該地上權、典權即無通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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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土地標售之優先購買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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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甲先死亡,由ABC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等。後乙死亡且未辦繼承登記被列冊管理15年,今公開標售,且由丁得標,公同共有人A於30日內主張按決標金額優先購買,試問:

  1. 該公同共有人A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2. 該公同共有人A是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解析:

• (一) 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查本條項規範目的,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因此,本條項所指之其他共有人,自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包括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人就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

• (二) 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

參考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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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多數決處分之申請登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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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2人共有A地一筆,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甲將A地全部設定登記地上權予丙,丙並於該地上建築B房屋(非區分所有建物),且辦竣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甲將A地出賣予丁時,其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什麼?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爰此,甲以其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方式出賣A地給丁,符合多數決規定,惟同時涉及乙、丙之優先購買權,故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多數決出賣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1. 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即甲、乙二人。

  2.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 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

  4. 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5. 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乙簽名或蓋章。

• (二)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1. 他共有人乙之優先購買權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甲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乙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部分共有人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乙仍有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3)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甲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乙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4)然而,根據新修訂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甲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2. 地上權人丙之優先購買權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綜上,甲、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應附上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以及附上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或已通知或公告的證明並切結其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等字樣。又倘若乙、丙皆主張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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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讓與,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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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詳言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外,無論同意共有人或不同意共有人,皆不得為受讓人。茲以買賣為例,說明如下:

• (一) 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産出售,如受讓人為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此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出售於甲,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該土地於甲。

• (二) 不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產出售,如受讓人為不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雖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受讓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缺乏制衡機制,恐侵害受讓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因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明文規定,共有人(包括不同意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出售於丁,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該土地於丁。

上開規定僅限於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至於設定用益物權行為(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之規範如下:

• (一) 不得設定用益物權於同意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産設定用益物權,如承受人為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此不得設定用益物權於同意共有人。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甲,則甲、乙、丙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甲。

• (二) 得設定用益物權於不同意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同意共有人代理不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產設定用益物權,如承受人為不同意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然,承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承受權,缺乏制衡機制,恐侵害承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僅適用於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不包括設定用益物權行為。因此,設定用益物權於不同意共有人,法無明文禁止。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丁,則甲、乙、丙三人得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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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六):多數決設定地上權並出賣,他共有人仍得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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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修正的執行要點第12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主要考量多數決之立法意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如先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地上權或典權設定,部分共有人(多數人)再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售該共有土地時,考量該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仍應通知他共有人(少數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換言之,雖然地上權人、典權人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但並不妨礙少數共有人主張執行要點第12點的共有不動產優先購買權,只是如兩者都主張,仍以土地法第104條為物權效力而優先。甚至如果多數決出賣對象為該地上權人、典權人,則因其自為買受人而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此時反而會被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而取得。

另執行要點第4點新增其註記規定:「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以避免辦理相關登記時忽略該少數人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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