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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約束

聯合行為之規範

內文

• (一) 定義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 (二) 原則禁止事業採取聯合行為。

• (三) 例外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5. 輸入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6.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主管機關對於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四)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

  1. 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2. 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3. 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4. 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5. 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6. 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7. 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8. 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不動產經紀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內文

• 一、違反第15條「聯合行為」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 (一) 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二)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考過)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六)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七)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 二、違反第20條「其他型限制競爭」(第5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容許其加盟店自由決定服務報酬,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考過)

• 三、違反第21條「不實廣告」

• (一) 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涉及事業服務品質、企業形象、行銷策略等內容之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例如廣告宣稱「仲介服務第一品牌」,惟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或宣稱「連續十年○○雜誌調查,獲經紀業第一名」,惟與事實不符。(考過) (二)不動產經紀業者受不動產開發業者委託從事銷售行為,依個案具體情形,倘得認不動產經紀業者與不動產開發業者俱為廣告主時,其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例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與不動產開發業者共同具名製作不實房屋銷售廣告,且收取建案底價或總銷售金額一定成數之銷售服務費用,與不動產開發業者共同獲有利益。

• 四、違反第23條「不當贈品或贈獎」

不動產經紀業者為爭取交易之機會,辦理提供贈品或贈獎活動,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者。

註: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

第4條 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二分之一。 二、商品或服務價值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五十元。

第5條 事業辦理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如下: 一、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六億元。 二、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三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的五分之一。 三、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第6條 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 五、違反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 (一) 未涉及廣告之不實促銷手段。 (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如:

  1. 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時,在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前,未以書面告知買方下列資訊,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1)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 (2)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

  2. 預售屋之銷售,就未列入買賣契約共有部分之項目,要求購屋人找補價款。

• 六、違反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 (一) 不當招攬顧客:以脅迫或煩擾等不正當方式干擾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如以一對一緊迫釘人、長時間疲勞轟炸或趁消費者窘迫之際從事銷售。 (二)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三)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如:

  1.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提供交易相對人加盟重要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2. 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購屋人重要交易資訊,或不當限制購屋人之契約審閱。其中,重要交易資訊如: (1)建造執照影本。 (2)核准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坐落基地之地籍圖)、各層平面圖及停車空間平面圖。 (3)銷售時最近一次建管機關核准之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例)。 (4)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含共有部分之項目、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 (5)配合建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 (6)土地位於重劃用地限制資訊與所須負擔之重劃費用。

• (四) 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如不動產開發業者與購屋人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後,未交付契約書或要求繳回。

注意上述係例示若干常見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類型,惟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形不以此為限,仍須就特定行為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及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來源: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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