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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不動產

公有土地撥用程序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撥用地方公有不動產之作業程序:

  1. 調查撥用公有不動產資料。

  2. 洽辦用地分割或協議空間撥用。

  3. 徵詢管理機關同意。此種洽商原管機關同意撥用為「應經程序」,而非「必要條件」,如協議不成立時,並應將協商經過情形,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4. 填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件。

  5. 審核層報核准撥用。申請撥用之不動產如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依照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由申請撥用機關,先商請該不動產所有權機關、管理機關同意,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報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逕行核定。

  6.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1) 無償撥用: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獲核准撥用函件後,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2) 有償撥用:公地奉准有償撥用後,申請撥用機關於繳清價款,由該地政機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7. 土地及改良物之清除及補償。(1) 他項權利及一般租賃權: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依照土地法第 26 條之規定申撥土地奉核准後,因係以公權力之運用,使需地機關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該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上之原有他項權利或租賃權自應歸於消滅。該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應予以清除。公有土地上如有租賃權,於奉准撥用時,縱其租期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其租賃權因與政府機關奉准撥用不能併存而應歸於消滅。(2) 公有出租耕地: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注意:惟有老師認為此種直接消滅的處理方式並不妥適。

  8. 依撥用計畫使用土地。應在1年內依照核定撥用計畫使用,否則應廢止撥用。

資料來源:參公地撥用作業手冊,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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