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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區段徵收

先行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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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行區段徵收之意義:區段徵收為都市計畫整體開發方式之一。因此,原則上應先發布都市計畫,再辦理區段徵收。但亦有例外,先辦理區段徵收,再發布都市計畫。此例外情形稱為「先行區段徵收」。

• (二) 先行區段徵收之目的:

  1. 都市計畫內容未必與區段徵收密切配合。因此,先辦理區段徵收,再發布都市計畫,以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

  2. 倘先發布都市計畫,再辦理區段徵收,後續仍須對都市計畫未周延完善部分,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倘先辦理區段徵收,再發布都市計畫,則都市計畫內容一次完成,無須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3. 都市計畫一旦發布實施,造成區內地價漲跌不一,導致地主權益不公平現象,而阻礙後續區段徵收之推行。因此,先推行區段徵收,以防止地主權益不公平現象之發生。

  4. 先辦理區段徵收,再於區段徵收進行中,配合發布都市計畫,以縮短區段徵收開發時程。

• (三) 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

  1.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徵§4II)。

  2.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上開之規定辦理(徵§4IV)。

  3.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規定層報核可(區徵§9)。

  4. 先行區段微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内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區徵§11III)。

【註】 徵:土地徵收條例。 區徵: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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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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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關連性。

區段徵收屬開發方式,原則應符合都市計畫指導,兩者關係如下:

• (一) 原則

  1. 都計變更: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規定得辦理迅行變更。(區徵實§7)

  2. 新訂擴大: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區徵實§8)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區徵實§11)

• (二) 例外:先行區段徵收

  1. 下列土地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限制。(土徵§4II)

  2.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3.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4.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5.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6.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7. 下列土地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土徵§4III)

  8.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9.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3.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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