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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

違章建築地上權模擬試題

內文

甲占有乙之一宗土地內特定位置,興建房屋(此房屋為違章建築)居住達二十年之久,甲可否主張時效取得該宗土地全部之地上權?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完畢後,乙擬出售該宗土地全部於第三人,甲可否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占有建物不以合法建物為限。換言之,違章建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二) 甲僅得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登§108ⅡⅢ)。準此,甲占有乙一宗土地內特定位置,應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申請土地複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得就該宗土地全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 (三) 甲應就該宗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以同一條件為前提。今乙擬出售該宗土地全部於第三人,則甲應就該宗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不得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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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放棄與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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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人不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者,其方式有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二種。

• (一) 放棄優先購買權:指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表示不願意承受,或優先購買權人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後表示願意承受。優先購買權之放棄,如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 (二)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指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於未表示承受與否。優先購買權之視為放棄,如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順便一提的是,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不論放棄或視為放棄,檢附之文件皆為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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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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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即將邁入2018年,先祝各位新年快樂,未來一年考運亨通~

今日專欄討論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

其分別就土34-1共有,土104基地、土107耕地來作說明:

優先購買權是否得預先拋棄?『106高考題相關』

• T. ABLE_PLACEHOLDER_1

總而言之,其思考原則就是,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權利,而權利是法律賦予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則上得為拋棄,除非例外情形,為保護權利者個人利益或社會公益,法律設有權利不得事先拋棄的規定,例如民法規定權利能力、自由時效利益等不得預先拋棄。因此,優先購買權原則上都可以拋棄。

而為何耕地之優先購買權特別例外?係某項特定權利得否拋棄,除法律明定者外,法院尚應斟酌立法目的,依解釋方法,予以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立法意旨既然本於憲法扶植自耕農的基本國策,而解釋法律原應貫徹憲法價值判斷,故為保護承租人的權利,解釋上此項優先承買權不得事先拋棄,似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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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回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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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其中一項修正:「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原修文之回復期限為十日,現修正為十五日。茲將其他優先購買權之回復期限整理如下: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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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3條 v.s. 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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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針對同學有詢問研究所考題:土地法第13條河川新生地鄰地所有權優先取得權與優先購買權(如土法第34-1條、第104條等)有何不同?

由於現在考試趨勢偏向應用與綜合比較題型,因而這種考題一定要多注意!茲提供思考方向,彙整如下表所示:

• T. ABLE_PLACEHOLDER_1

參考資料:李鴻毅,1997,土地法論:69;溫豐文,2013,土地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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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得否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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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須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 (一) 基地上有房屋存在:基地如無房屋,或非為房屋而是工作物,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至於房屋為透天房屋或區分所有建物,則非所問。

• (二) 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使房與地之所有權合一,因此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始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 (三) 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占有他人基地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二種。有權占有又分為地上權、典權、租賃權及使用借貸等四種。因此,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如為無權占有或使用借貸,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總之,房屋為透天房屋或區分所有建物,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房屋,不限於透天房屋,區分所有建物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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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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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有關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頗多,依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例,其規定優先購買權行使,須於出賣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表示,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上述土地法第104條就文義而言,並未要求須書面,而解釋上多認為書面或非書面皆可。但相對而言,民法第426條之2,同樣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但其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因此,今日專欄要討論者,為優先購買權通知究竟是否須書面為之?

通知方式雖民法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但土地法第104條第二項未予明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土地法為特別法,從而無論係書面或書面以外方式均無妨,但均應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買賣條件始可。

茲將相關法條是否須書面彙整如下表,供各位同學參考: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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