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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

共有多數決處分之申請登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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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2人共有A地一筆,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甲將A地全部設定登記地上權予丙,丙並於該地上建築B房屋(非區分所有建物),且辦竣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甲將A地出賣予丁時,其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什麼?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爰此,甲以其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方式出賣A地給丁,符合多數決規定,惟同時涉及乙、丙之優先購買權,故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多數決出賣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1. 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即甲、乙二人。

  2.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3. 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

  4. 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5. 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乙簽名或蓋章。

• (二)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1. 他共有人乙之優先購買權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甲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乙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部分共有人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乙仍有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3)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甲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乙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4)然而,根據新修訂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甲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2. 地上權人丙之優先購買權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綜上,甲、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應附上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以及附上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或已通知或公告的證明並切結其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等字樣。又倘若乙、丙皆主張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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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駁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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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意涵如下:

• (一) 爭執之情形有三:

  1. 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之間有爭執。如甲將一筆土地出售於乙,甲與乙之間對買賣有爭執。

  2. 登記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有爭執。如甲以其土地設定典權於丙,嗣甲將其土地出售於乙,乙與丙之間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

  3. 登記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有爭執。如甲以其土地設定典權於丙,嗣甲將其土地出售於乙,甲與丙之間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

• (二) 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即已符合駁回之要件,不以對其爭執已提起訴訟為必要。

• (三) 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始得駁回登記之申請。如非屬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不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換言之,僅限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非泛指申請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法律關係有爭執。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即是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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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的「發生」與「行使」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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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言,法定優先承買權,應於耕地租賃契約成立時,隨即「發生」,而於出租人出賣或出典時得為「行使」。權利發生與行使,係屬不同層次概念,似有嚴格區別之必要(王澤鑑,1998)。

  2. 將其概念套用至共有不動產而言,當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時,即具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此為「優先購買權之發生」;惟必須等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此時方得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3. 因此,連結到優先購買權得否在共有人正式訂約前就「預先」告知拋棄,以此概念是可以的。因為於共有時早就擁有優先購買權,只是尚不能行使而已,故得提前將已擁有的權利放棄掉。又從權益保障或目的來看,優先購買權會影響交易時程,且主要是為了保障他共有人,假設他共有人提前告知放棄優先購買權(不管什麼契約條件他都不會買),並無損於其權益,也會使交易更為順利,那解釋上就應該可以預先拋棄的。

參考來源:王澤鑑,1998,耕地承租人事先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效力,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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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出賣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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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析言之:

• (一)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他共有人無優先承受權。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優先承受權。

• (二) 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如與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因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茲舉二例說明:

• (一)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地上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丙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 (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典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典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雖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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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七):共有土地多數決之登記駁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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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新增第14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私權爭執)規定予以駁回:(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茲整理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之原因如下:

1.

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登97第3項)

藉此保障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2.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要點14第1款)

按照新修訂的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將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應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以供他共有人考量是否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優先購買。倘其未於通知或公告內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經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因是否記明價金非登記機關審查範疇,故除部分共有人能提出下列規定之文件外,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 (1)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2)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

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執行要點14第2款)

共有人間對於對價補償、買賣條件、抵押權處理、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等情形之爭執 ,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屬民事法院審查範疇,登記機關不應再予處理,故予駁回。

4.

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執行要點14第3款)

因他共有人依修正規定以書面通知之處所,係由部分共有人自行查明,當事人間如有爭執,尚非登記機關可審認事項,故予駁回。

5.

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執行要點14第4款)

由他共有人自行主張並檢附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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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四):應有部分出賣之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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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亦即應有部分出賣涉及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須由出賣之共有人以下列兩種方式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之放棄情形:

  1. 另附一份切結書

  2. 直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切結

然而,為使出賣人確實知悉其應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並避免其未盡通知義務作出不實切結,致優先購買權人權益受損等情,爰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增訂第11款:「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因此,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種直接於申請書切結方式予以排除,以後僅能以另附切結書方式,並明確其切結內容。嗣後如有爭執,可作為優先購買權人事後救濟舉證用。至於其通知內容、送達情形雖屬當事人間內部關係,惟申請登記如有委託專業代理人時,該專業代理人應本於相關規定及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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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二): 多數決併同其他不動產出售,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部分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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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首先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1項規範,「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亦即多數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整筆共有不動產時,少數不同意共有人得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整筆共有不動產。

該優先購買需以「同樣條件」主張之要件,過去多有爭議,其中一種情況就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並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賣非屬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則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究竟應依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就出賣標的全部承購?抑或得僅就其共有之標的承購?

為明確此情形之規範,此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修法規範:「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二)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舉例而言,甲乙丙共有A地,甲乙以多數決方式將A地與另外3筆甲乙自己所有之土地,共4筆土地一併出賣給K。丙於多數決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已無爭議,但原則應以「同樣條件」主張而不得變更,因而以往常有爭議是否需一次購買除自己共有的A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也就是必須將4筆土地全部買下。然而,原本A地可能只要500萬,但加上其他4筆土地可能金額高達上億,產生侵害少數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疑慮,因而避免變相以比本法條更嚴苛的條件阻止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增訂上述相關條文文字。確認以後丙得僅就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A地)進行優先購買即可,除非有使用不可分+法院判決依據或依法應併同移轉有不宜拆分購買之情形。

因此,也於執行要點第八點針對多數決之書面通知內容加入此相關規定:「(六)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 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假設未記明各宗價金,則依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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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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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針對陳立夫教授於今年1月的月旦法學雜誌第332期(p.227-236):「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文章,因屬我們土地法重要考試範圍,本期專欄針對幾個重要部分進行整理。詳細文章內容則請另行參考該期雜誌。

• 一、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二、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確保繼承人等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得以繼續居住之權益;準此,則法解釋上,所定優先購買權人自須限於有居住事實之現使用人,且其得優先購買之範圍,僅限於其「使用範圍」。如無居住事實者,即不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 三、優先購買權人之意涵

依序為:

  1. 繼承人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於登記機關之登記簿所登載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有部分繼承人使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全部或特定一部之情形,該繼承人之使用是否具合法權源並非所問,均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

按實務上,依法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並非僅限於是項不動產之全部,亦有僅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於此情形,則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係依標售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亦即,得優先購買之使用範圍=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面積÷不動產全面積×標售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1. 合法使用人

• (1) 前述繼承人以外具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 (2)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 (3)租賃之承租人 (4)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人

  1. 其他共有人

當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其各應有部分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情形時,與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具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但不包含前開繼承人及合法使用權源之其他共有人),其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亦包括公同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只要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即屬適格,其有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亦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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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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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則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此時,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會喪失。換言之,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不受影響。

• (二)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於其中之不同意共有人,則買受人以外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此時,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而喪失。換言之,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 (三) 綜上,上開第一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尚屬合理;第二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則不合理。惟現行實務,上開二種情形,買受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皆無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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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需經全體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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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拍賣甲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利行使之通知。其中有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乙與丙、丁為公同共有關係。法院通知乙補正得丙、丁同意或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委任書。然乙表示其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 (一) 過往通說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

依實務見解大多認為,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至20頁)。

• (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然而,在111年法律座談會的最後投票結果,卻改變了以往的看法。針對上述案例採肯定說。(即肯定公同共有人一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2.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若採乙說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3. 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認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2. 本題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強制執行拍定,由執行法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乙、丙、丁因公同共有該土地他應有部分而受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因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不受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拘束。乙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不得因其未得丙、丁之同意而予以否准。

研討結果: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即同意肯定說)。

因此,目前按照最新的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其認為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需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得單獨行之。然而,法律研討會並無拘束力,僅供後續各法官判決參考,後續仍須觀察判決走向。

參考資料:

  1. 持分地主竟無優先購買權?專家點出關鍵在此-地產天下-自由電子報

  2. 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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